6月7日周五傍晚,沪深北交易所携手发文,就程序化交易管理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均指出,明确程序化交易重点监控事项。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控,重点监控瞬时申报速率异常、频繁瞬时撤单、频繁拉抬打压、短时间大额成交等异常交易行为。
明确高频交易标准。将投资者交易行为存在单个账户每秒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300笔以上或者单日最高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20000笔以上情形的,认定为高频交易。
意见稿还强调,将对高频交易实施差异化收费,根据申报、撤单的笔数和频率等指标设置收费标准,加收流量费和撤单费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会员应当加强收费管理,确保差异化费用成本由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承担。
深交所表示,本周共对118起证券异常交易行为采取了自律监管措施,涉及盘中拉抬打压、虚假申报等异常交易情形;加强对高频交易的监测监控;共对15起上市公司重大事项进行核查。
以下是意见稿全文内容:
深圳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监管,促进程序化交易规范发展,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所市场进行股票、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程序化交易的,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本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包括按照设定的策略自动选择特定的证券和时机进行交易,或者按照设定的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以及其他符合程序化交易特征的行为。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是指下列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会员客户;(二)从事自营、做市交易或者资产管理等业务的会员;(三)使用本所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公募基金管理人、保险机构等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四)本所认定的其他程序化交易投资者。
第四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务规则,依法合规进行程序化交易。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满足本所关于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防范可能造成重大交易异常的情况。投资者进行程序化交易,不得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不得利用程序化交易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应当遵循合规审慎、风险可控、全程管理的原则,加强自身及其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管理,督促客户依法合规进行程序化交易,防范程序化交易风险,加强信息技术管理,确保相关系统安全运行。
会员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为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提供交易单元、主机托管、行情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规范程序化交易相关行为,明确重点监控情形,加强程序化交易监测监控,对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本所系统安全。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七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施报告管理。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确保其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及技术系统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会员客户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会员报告,在会员对其提交的信息进行充分核查并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会员收到客户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客户反馈确认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本所接收后予以确认。
合格境外投资者与会员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允许会员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的,可以由会员代其履行相应的程序化交易报告等义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本所报告,在本所接收确认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名称、证券账户代码、托管会员机构、产品管理人等;(二)账户资金信息,包括账户的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率等;(三)账户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交易指令执行方式、最高申报速率、单日最高申报笔数等;(四)交易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开发主体等;(五)联络信息,包括会员、投资者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等;(六)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已报告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变更,应当进行变更报告:
(一)账户资金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明显变化;(二)杠杆资金来源发生变更或者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明显变化;(三)会员联络人、机构投资者联络人发生变更;(四)账户最高申报速率或者账户单日最高申报笔数发生变更;(五)主要交易策略发生变更;(六)交易软件信息发生变更;(七)账户停止进行程序化交易;(八)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形。
会员客户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一个自然月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会员进行变更报告,会员在收到变更报告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会员发现客户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及时进行变更报告。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一个自然月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本所进行变更报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主体报告的账户资金规模、杠杆资金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一个季度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建立程序化交易监测识别与报告核查机制,及时发现达到报告及变更报告要求的客户,督促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对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充分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身份进行穿透核查,对账户资金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和交易软件信息等进行核查。
客户不按要求报告、变更报告相关信息,或者报告信息不实的,会员应当督促客户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经督促后仍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报告或者拒绝配合会员开展核查的,会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并向本所报告。会员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本所收到会员、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提交的报告信息后将及时确认,并定期开展数据筛查,对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其报告的交易策略、频率等信息进行一致性比对。
投资者存在报告的信息不完备、与交易行为不一致或者其他未按规定报告情形的,本所将进行督促提醒,并视情况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投资者应当及时改正。第十三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与客户开展收益互换等业务,并通过自身账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报告其客户有关信息。具体报告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报告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客户报告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和自身的报告信息和交易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本细则的规定接收、比对和管理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报告的信息,不代表本所对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及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技术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合规性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第三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股票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瞬时申报速率异常,是指极短时间内申报笔数巨大,即 1 秒钟内申报、撤单笔数达到一定标准;(二)频繁瞬时撤单,是指日内频繁出现申报后迅速撤单、全日撤单比例较高,即全日发生多次1 秒钟内申报又撤单的情形,且全日撤单比例达到一定标准;(三)频繁拉抬打压,是指日内多次在单只或者多只股票上出现小幅拉抬打压,即全日多次出现个股1 分钟内涨(跌)幅度和期间投资者成交数量占比达到一定标准;(四)短时间大额成交,是指短时间内买入(卖出)金额特别巨大,加剧本所主要指数波动,即深证成指、深证综指或者创业板指 1 分钟内涨(跌)幅度、期间投资者主动买入(卖出)金额及占比达到一定标准;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对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交易中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参照前款标准予以重点监控。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调整前述标准。机构投资者以产品维度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不得通过分拆产品的方式规避异常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八条 会员、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等机构应当就程序化交易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和合规风控制度,健全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和监控系统,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会员、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等机构负责合规风控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对本机构和客户程序化交易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相关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与程序化交易有关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对客户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客户存在下列行为的,会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采取拒绝其程序化交易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措施:(一)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报告及变更报告义务;
(二)客户拒绝配合会员就程序化交易开展尽职调查,或者拒绝接受会员的核查和检查;
(三)客户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或者程序化交易委托出现重大异常;(四)客户程序化交易可能影响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五)客户实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与会员验证测试、风险评估的系统不一致;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有效管理客户的程序化交易行为,将程序化交易纳入异常交易监控,持续完善异常交易监控系统,对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流动性的指令加强监控,及时识别、管理和报告客户涉嫌异常交易的行为,积极协同本所进行交易行为监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做好监测监控,防范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发现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秩序或者本所系统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交易、撤销申报等有效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程序化交易导致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程序化交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会员或者本所报告。
会员发现客户程序化交易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采取暂停接受其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所报告。
程序化交易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的,本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四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针对程序化交易建立合理合规的信息技术管理体系,完善系统建设、安全运行、应急处置、数据管理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本所相关技术规范,并满足下列要求:(一)系统性能、容量应当与业务及市场需求相适应,具备日常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安全持续稳定运行;(二)具备验资验券、权限控制、阈值管理、异常监测和错误处理等风控功能,防范因技术系统异常对本所系统和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冲击;
(三)设置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当出现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具备快速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系统隔离等人工干预功能;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进行充分测试,并定期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保留测试记录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对本所交易系统实时返回的交易委托处理结果进行监控,发现重大异常的,应当及时暂停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相关委托。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对涉及程序化交易的交易单元、交易网关加强管理,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为各类客户提供相关服务,不得为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提供特殊便利。
第二十八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等主体使用本所主机托管服务的,应当合理使用主机托管资源,并遵守本所相关管理规定。
会员应当对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客户加强管理,保障交易公平性。会员应当在客户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对其进行充分评估并留存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包含客户交易合规情况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等主体使用本所主机托管服务,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本所可以暂停提供主机托管服务。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会员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暂停相关客户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
(一)因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采取盘后限制交易措施;(二)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情形,且相关客户负有责任;(三)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技术故障;(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从本所行情信息服务机构公示的许可单位获得行情信息。使用本所增强行情信息服务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及为其提供行情信息的许可单位,应当配合执行本所增强行情信息的相关管理要求。申报、撤单的笔数、频率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使用本所增强行情信息服务的,本所行情信息服务机构可以提高行情信息使用费。具体管理要求和费用标准由本所行情信息服务机构另行规定。
许可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确保行情信息使用费由相应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承担。投资者未按要求支付费用的,许可单位应当停止为其提供行情信息服务。
第五章 高频交易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交易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高频交易:
(一)单个账户每秒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300笔以上;(二)单个账户单日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20000笔以上;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为保障正常交易秩序和系统安全,本所可以在程序化交易报告、交易收费、交易监管、行情获取等方面对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提出差异化管理要求。本所可以对高频交易的认定情形和差异化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外,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还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高频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二)高频交易系统测试报告;(三)高频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四)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投资者以减少大额订单对市场冲击或者保障不同投资组合交易公平性为目的,在交易环节按照设定的拆单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且已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要求。前述投资者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会员、合格境外投资者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本所对高频交易实施重点监管。投资者进行高频交易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按规定从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要求会员加强相关客户交易行为管理。会员应当加强对高频交易的实时监控。
投资者进行高频交易可能出现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会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立即采取有效控制及处置措施,避免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识别自身存在高频交易情形的账户,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所可以对高频交易实施差异化收费,根据申报、撤单的笔数和频率等指标设置收费标准,加收流量费和撤单费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会员应当加强收费管理,确保差异化费用成本由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承担。
第六章 深股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以下简称深股通投资者),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参照适用本细则报告管理、交易行为管理、高频交易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深股通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向其委托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参与者报告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信息、交易策略等,联交所参与者将报告信息提供给联交所,并由联交所通过深港通监管合作安排,提供给本所。具体报告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深股通投资者适用与内地投资者相同的交易监控标准。本所对深股通投资者发生的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瞬时申报速率异常、频繁瞬时撤单、频繁拉抬打压、短时间大额成交等异常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八条 深股通投资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将通过深港通监管合作安排提请联交所进行协查,并视情况对投资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对涉及程序化交易的相关主体遵守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资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重点开展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
(一)程序化交易行为与报告信息不符,拒不改正;(二)程序化交易导致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三)程序化交易因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或者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四)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出现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的重大技术故障;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未按要求履行报告及变更报告义务、频繁发生交易行为与报告信息不一致、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本细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四十一条 会员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报告管理、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管理、主机托管管理、收费管理、高频交易管理等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本细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24 年X 月X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深交所官网
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监管,促进程序化交易规范发展,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所市场进行股票、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程序化交易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本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包括按照设定的策略自动选择特定的证券和时机进行交易,或者按照设定的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以及其他符合程序化交易特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是指下列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会员客户;
(二)从事自营、做市交易或者资产管理等业务的会员;
(三)使用本所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公募基金管理人、保险机构等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程序化交易投资者。
第四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务规则,依法合规进行程序化交易。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满足本所关于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防范可能造成重大交易异常的情况。
投资者进行程序化交易,不得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不得利用程序化交易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应当遵循合规审慎、风险可控、全程管理的原则,加强自身及其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管理,督促客户依法合规进行程序化交易,防范程序化交易风险,加强信息技术管理,确保相关系统安全运行。
会员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为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提供交易单元、主机托管、行情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规范程序化交易相关行为,明确重点监控情形,加强程序化交易监测监控,对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本所系统安全。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七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施报告管理。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确保其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及技术系统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会员客户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会员报告,在会员对其提交的信息进行充分核查并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会员收到客户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客户反馈确认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本所接收后予以确认。
合格境外投资者与会员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允许会员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的,可以由会员代其履行相应的程序化交易报告等义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本所报告,在本所接收确认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名称、证券账户代码、指定交易的会员、产品管理人等;
(二)账户资金信息,包括账户的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率等;
(三)账户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交易指令执行方式、最高申报速率、单日最高申报笔数等;
(四)交易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开发主体等;
(五)联络信息,包括会员、投资者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已报告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变更,应当进行变更报告:
(一)账户资金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明显变化;
(二)杠杆资金来源发生变更或者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明显变化;
(三)会员联络人、机构投资者联络人发生变更;
(四)账户最高申报速率或者账户单日最高申报笔数发生变更;
(五)主要交易策略发生变更;
(六)交易软件信息发生变更;
(七)账户停止进行程序化交易;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形。
会员客户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一个自然月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会员进行变更报告,会员在收到变更报告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会员发现客户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及时进行变更报告。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一个自然月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本所进行变更报告。
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主体报告的账户资金规模、杠杆资金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一个季度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建立程序化交易监测识别与报告核查机制,及时发现达到报告及变更报告要求的客户,督促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对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充分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身份进行穿透核查,对账户资金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和交易软件信息等进行核查。
客户不按要求报告、变更报告相关信息,或者报告信息不实的,会员应当督促客户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经督促后仍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报告或者拒绝配合会员开展核查的,会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并向本所报告。
会员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本所收到会员、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提交的报告信息后将及时确认,并定期开展数据筛查,对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其报告的交易策略、频率等信息进行一致性比对。
投资者存在报告的信息不完备、与交易行为不一致或者其他未按规定报告情形的,本所将进行督促提醒,并视情况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投资者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三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与客户开展收益互换等业务,并通过自身账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报告其客户有关信息。具体报告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报告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客户报告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和自身的报告信息和交易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本细则的规定接收、比对和管理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报告的信息,不代表本所对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及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技术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合规性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第三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股票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瞬时申报速率异常,是指极短时间内申报笔数巨大,即1秒钟内申报、撤单笔数达到一定标准;
(二)频繁瞬时撤单,是指日内频繁出现申报后迅速撤单、全日撤单比例较高,即全日发生多次1秒钟内申报又撤单的情形,且全日撤单比例达到一定标准;
(三)频繁拉抬打压,是指日内多次在单只或者多只股票上出现小幅拉抬打压,即全日多次出现个股1分钟内涨(跌)幅度和期间投资者成交数量占比达到一定标准;
(四)短时间大额成交,是指短时间内买入(卖出)金额特别巨大,加剧本所主要指数波动,即上证综合指数或科创50指数1分钟内涨(跌)幅度、期间投资者主动买入(卖出)金额及占比达到一定标准;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本所对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交易中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参照前款标准予以重点监控。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调整前述标准。
机构投资者以产品维度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不得通过分拆产品的方式规避异常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八条 会员、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等机构应当就程序化交易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和合规风控制度,健全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和监控系统,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会员、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等机构负责合规风控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对本机构和客户程序化交易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相关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与程序化交易有关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对客户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客户存在下列行为的,会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采取拒绝其程序化交易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措施:
(一)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报告及变更报告义务;
(二)客户拒绝配合会员就程序化交易开展尽职调查,或者拒绝接受会员的核查和检查;
(三)客户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或者程序化交易委托出现重大异常;
(四)客户程序化交易可能影响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
(五)客户实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与会员验证测试、风险评估的系统不一致;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有效管理客户的程序化交易行为,将程序化交易纳入异常交易监控,持续完善异常交易监控系统,对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流动性的指令加强监控,及时识别、管理和报告客户涉嫌异常交易的行为,积极协同本所进行交易行为监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做好监测监控,防范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发现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秩序或者本所系统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交易、撤销申报等有效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程序化交易导致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程序化交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会员或者本所报告。
会员发现客户程序化交易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采取暂停接受其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所报告。
程序化交易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的,本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四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针对程序化交易建立合理合规的信息技术管理体系,完善系统建设、安全运行、应急处置、数据管理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本所相关技术规范,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系统性能、容量应当与业务及市场需求相适应,具备日常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安全持续稳定运行;
(二)具备验资验券、权限控制、阈值管理、异常监测和错误处理等风控功能,防范因技术系统异常对本所系统和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冲击;
(三)设置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当出现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具备快速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系统隔离等人工干预功能;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进行充分测试,并定期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保留测试记录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对本所交易系统实时返回的交易委托处理结果进行监控,发现重大异常的,应当及时暂停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相关委托。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对涉及程序化交易的交易单元、交易网关加强管理,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为各类客户提供相关服务,不得为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提供特殊便利。
第二十八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等主体使用本所主机托管服务的,应当合理使用主机托管资源,并遵守本所相关管理规定。
会员应当对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客户加强管理,保障交易公平性。会员应当在客户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对其进行充分评估并留存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包含客户交易合规情况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等主体使用本所主机托管服务,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本所可以暂停提供主机托管服务。
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会员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暂停相关客户使用本所主机托管资源:
(一)因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采取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措施;
(二)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情形,且相关客户负有责任;
(三)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从本所行情信息服务机构公示的许可单位获得行情信息。使用本所增值行情信息服务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及为其提供行情信息的许可单位,应当配合执行本所增值行情信息的相关管理要求。
申报、撤单的笔数、频率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使用本所增值行情信息服务的,本所行情信息服务机构可以提高行情信息使用费。具体管理要求和费用标准由本所行情信息服务机构另行规定。
许可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确保行情信息使用费由相应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承担。投资者未按要求支付费用的,许可单位应当停止为其提供行情信息服务。
第五章 高频交易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交易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高频交易:
(一)单个账户每秒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300笔以上;
(二)单个账户单日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20000笔以上;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为保障正常交易秩序和系统安全,本所可以在程序化交易报告、交易收费、交易监管、行情获取等方面对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提出差异化管理要求。本所可以对高频交易的认定情形和差异化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外,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还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高频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
(二)高频交易系统测试报告;
(三)高频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
(四)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投资者以减少大额订单对市场冲击或者保障不同投资组合交易公平性为目的,在交易环节按照设定的拆单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且已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要求。前述投资者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会员、合格境外投资者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本所对高频交易实施重点监管。投资者进行高频交易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按规定从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要求会员加强相关客户交易行为管理。
会员应当加强对高频交易的实时监控。投资者进行高频交易可能出现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会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立即采取有效控制及处置措施,避免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识别自身存在高频交易情形的账户,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所可以对高频交易实施差异化收费,根据申报撤单的笔数和频率等指标设置收费标准,加收流量费和撤单费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会员应当加强收费管理,确保差异化费用成本由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承担。
第六章 沪股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以下简称沪股通投资者),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参照适用本细则报告管理、交易行为管理、高频交易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沪股通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向其委托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参与者报告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信息、交易策略等,联交所参与者将报告信息提供给联交所,并由联交所通过沪港通监管合作安排,提供给本所。具体报告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沪股通投资者适用与内地投资者相同的交易监控标准。本所对沪股通投资者发生的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瞬时申报速率异常、频繁瞬时撤单、频繁拉抬打压、短时间大额成交等异常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八条 沪股通投资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将通过沪港通监管合作安排提请联交所进行协查,并视情况对投资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对涉及程序化交易的相关主体遵守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资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重点开展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
(一)程序化交易行为与报告信息不符,拒不改正;
(二)程序化交易导致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三)程序化交易因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或者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
(四)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出现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的重大技术故障;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未按要求履行报告及变更报告义务、频繁发生交易行为与报告信息不一致、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本细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四十一条 会员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报告管理、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管理、主机托管管理、收费管理、高频交易管理等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本细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事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的会员进行程序化交易的,适用本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上交所
北京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的 程序化交易监管,促进程序化交易规范发展,维护证券交易秩序 和市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市场程序化 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 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等业务规则,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所市场进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程序化交易的, 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 下达交易指令在本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包括按照设定的策略 自动选择特定的证券和时机进行交易,或者按照设定的算法自动 执行交易指令,以及其他符合程序化交易特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是指下列进行程序 化交易的投资者:(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会 员客户; (二)从事自营、做市交易或者资产管理等业务的会员; (三)使用本所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公募基金管理人、保险 机构等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程序化交易投资者。
第四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 务规则,依法合规进行程序化交易。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满足本所关于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可 用性、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防范可能造成重大交易异常的情况。 投资者进行程序化交易,不得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 易秩序,不得利用程序化交易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 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应当遵循合规审慎、风险可控、全程管理的原 则,加强自身及其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管理,督促客户依法合 规进行程序化交易,防范程序化交易风险,加强信息技术管理, 确保相关系统安全运行。 会员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为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提供服 务。
第六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监督程序化 交易相关活动,规范程序化交易相关行为,明确重点监控情形, 加强程序化交易监测监控,对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维护 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本所系统安全。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七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施报告管理。程序化交易投资 者应当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确保其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并承诺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及技术系统符合法律法规以及 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会员客户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接受其交 易委托的会员报告,在会员对其提交的信息进行充分核查并确认 无误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会员收到客户报告后,应当及时 向客户反馈确认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本所接收后予以确认。 合格境外投资者与会员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允许会员通过计 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的,可以由会员代其履行相 应的程序化交易报告等义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本所报告,在本所接收确认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名称、证券账户代码、托 管会员机构、产品管理人等; (二)账户资金信息,包括账户的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资 金规模及来源、杠杆率等; (三)账户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交易 指令执行方式、最高申报速率、单日最高申报笔数等; (四)交易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开发主体等; (五)联络信息,包括会员、投资者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已报告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重大变更,应当进行变更报告: (一)账户资金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明显变化; (二)杠杆资金来源发生变更或者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 明显变化; (三)会员联络人、机构投资者联络人发生变更; (四)账户最高申报速率或者账户单日最高申报笔数发生变 更; (五)主要交易策略发生变更; (六)交易软件信息发生变更; (七)账户停止进行程序化交易;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形。 会员客户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一个自然月的 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会员进行变更报告,会员在收到变更报告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会员发现客户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及时进行变更报告。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应当在下一个自然月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本所进行变更报告。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主体报告的账户资金 规模、杠杆资金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下 一个季度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建立程序化交易监测识别与报告核查 机制,及时发现达到报告及变更报告要求的客户,督促其及时履 行报告义务,并对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充分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对客户身份进行穿透核查,对账户资金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和交 易软件信息等进行核查。 客户不按要求报告、变更报告相关信息,或者报告信息不实 的,会员应当督促客户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经督促后仍不按规 定报告、变更报告或者拒绝配合会员开展核查的,会员应当按照 委托协议的约定,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并向本所报告。 会员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按规定履行报 告义务。
第十二条 本所收到会员、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提交的 报告信息后将及时确认,并定期开展数据筛查,对程序化交易投 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其报告的交易策略、频率等信息进行一致性比对。 投资者存在报告的信息不完备、与交易行为不一致或者其他 未按规定报告情形的,本所将进行督促提醒,并视情况采取自律 管理措施,投资者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三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与客户开展收益互换等业务, 并通过自身账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报告其客 户有关信息。具体报告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报告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 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客户报告的信息,不得泄 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和自身 的报告信息和交易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本细则的规定接收、比对和管理程序化 交易投资者报告的信息,不代表本所对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及其使 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技术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合规性等作 出判断或者保证。
第三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可能影响本 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股票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瞬时申报速率异常,是指极短时间内申报笔数巨大, 即 1 秒钟内申报、撤单笔数达到一定标准; (二)频繁瞬时撤单,是指日内频繁出现申报后迅速撤单、 全日撤单比例较高,即全日发生多次 1 秒钟内申报又撤单的情 形,且全日撤单比例达到一定标准; (三)频繁拉抬打压,是指日内多次在单只或者多只股票上 出现小幅拉抬打压,即全日多次出现个股 1 分钟内涨(跌)幅度 和期间投资者成交数量占比达到一定标准; (四)短时间大额成交,是指短时间内买入(卖出)金额特 别巨大,加剧本所主要指数波动,即北证50指数 1分钟内涨(跌) 幅度、期间投资者主动买入(卖出)金额及占比达到一定标准;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本所对债券等证券交易中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 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参照前款标准予以重点监控。本所可以 根据自律管理需要调整前述标准。 机构投资者以产品维度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不得通过分拆产 品的方式规避异常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八条 会员、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 境外投资者等机构应当就程序化交易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和合 规风控制度,健全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和监控系统,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会员、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投资者 等机构负责合规风控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对本机构和客户程序 化交易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相关风险管理工 作。
第十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 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与程序化交易有关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明确对客户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客户存在下列行为的,会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 定采取拒绝其程序化交易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措施: (一)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报 告及变更报告义务; (二)客户拒绝配合会员就程序化交易开展尽职调查,或者 拒绝接受会员的核查和检查; (三)客户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或 者程序化交易委托出现重大异常; (四)客户程序化交易可能影响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 秩序的; (五)客户实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与会员验证测试、 风险评估的系统不一致;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有效管理客户的程序化交易行为,将 程序化交易纳入异常交易监控,持续完善异常交易监控系统,对 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流动性的指令加强监控,及时识别、 管理和报告客户涉嫌异常交易的行为,积极协同本所进行交易行 为监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做 好监测监控,防范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发现可能影响正常交易 秩序或者本所系统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交易、撤销申报等 有效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程序化交易导致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 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本所可以按照 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程序化交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 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可能影响证券交 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处置措施, 并及时向会员或者本所报告。 会员发现客户程序化交易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可能影 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采取暂 停接受其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本所报告。程序化交易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 正常进行的,本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 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 常的,本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四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针对程 序化交易建立合理合规的信息技术管理体系,完善系统建设、安 全运行、应急处置、数据管理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 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本所相 关技术规范,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系统性能、容量应当与业务及市场需求相适应,具备 日常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安全持续稳定运行; (二)具备验资验券、权限控制、阈值管理、异常监测和错 误处理等风控功能,防范因技术系统异常对本所系统和市场秩序 造成重大冲击; (三)设置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当出现技术故障或者 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具备快速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系统隔离 等人工干预功能;(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进行充分测试,并定期进行 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保留测试记录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对本所 交易系统实时返回的交易委托处理结果进行监控,发现重大异常 的,应当及时暂停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相关委托。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对涉及程序化交易的交易单元、交易 网关加强管理,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为各类客户提供相关服务, 不得为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提供特殊便利。
第五章 高频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交易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高 频交易: (一)单个账户每秒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 300 笔以上; (二)单个账户单日申报、撤单的最高笔数达到 20000 笔以 上;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为保障正常交易秩序和系统安全,本所可以在程序化交易报 告、交易收费、交易监管等方面对存在高频交易的投资者提出差 异化管理要求。本所可以对高频交易的认定情形和差异化管理要 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外,存在高频交易的 投资者还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高频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 (二)高频交易系统测试报告; (三)高频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 (四)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投资者以减少大额订单对市场冲击或者保障不同投资组合 交易公平性为目的,在交易环节按照设定的拆单算法自动执行交 易指令,且已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不适用前 款要求。前述投资者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从事资产 管理业务的会员、合格境外投资者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条 本所对高频交易实施重点监管。投资者进行高频 交易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按规定从严采取自律管理措 施,并要求会员加强相关客户交易行为管理。 会员应当加强对高频交易的实时监控。投资者进行高频交易 可能出现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会员应当按照 委托协议约定立即采取有效控制及处置措施,避免影响本所系统 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使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识别自身存在高频交易情形 的账户,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所可以对高频交易实施差异化收费,根据申报撤单的笔数和频率等指标设置收费标准,加收流量费和撤单费 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会员应当加强收费管理,确保差异化费用成本由存在高频交 易的投资者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对涉及程序化交 易的相关主体遵守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 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资 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重点开展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 检查: (一)程序化交易行为与报告信息不符,拒不改正; (二)程序化交易导致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三)程序化交易因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或者 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 (四)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出现可能影响本所系统安 全的重大技术故障;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未按要求履行报告及变更 报告义务、频繁发生交易行为与报告信息不一致、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北京 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 纪律处分实施细则》、本细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 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 所将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四条 会员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报告 管理、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管理、收费管理、高频交易管理等规 定的,本所可以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细则》、本细则及其他相 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的会员进行程序化交 易的,适用本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 2024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北交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