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条款的设定,可能给明星基金经理“私募创业”迎头泼上了一盆凉水。
3月2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作为代销机构的责任、义务。尤其受业内关注的是:相关办法首次以法规的形式,对于银行代销私募产品的准入标准予以明确。
这对整个私募行业的生态可能产生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
同时,这份监管文件对代销产品分类别规定了尽职调查要求,对部分产品在准入流程上要求商业银行相关部门综合评估,并获得所在银行高级管理层批准。
此外,办法还表示,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存续产品,可以按照原有协议约定通过自然到期等方式逐步完成存量化解。这令得相关条款的实施和过渡更加温和。
此份《办法》定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私募准入标准首次明确
资事堂了解到:《办法》文件中涉及“代销产品准入管理”的部分,最受私募从业者关注。
《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私募产品准入标准首次进行明确:
“商业银行在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准入审查时,如该产品投向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商业银行应当由代销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合规、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进行综合评估,并获得本行高级管理层批准。
对于前款所提投向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代销产品,商业银行产品准入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五亿元、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三亿元,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不少于三年,近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不受登记年限的限制。”
可以看出,未来证券类私募产品、证券类私募管理人以投顾身份操盘的产品,至少要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证券类私募机构的受托规模“最低线”为三亿元;
其二,私募实体在中基协登记最低年限为三年。
其三,私募没有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的记录。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还提及:《办法》施行时,对于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上文提及的准入标准)的存续产品,可以按照原有协议约定通过自然到期等方式逐步完成存量化解。
明星基金经理“奔私门槛”提高
按照业内的观点,上文提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将直接影响到新设立的私募机构,尤其是明星基金经理们奔私后的事业轨迹。
通常来讲,一位明星基金(投资)经理投身私募后的运作流程如下:
工商注册私募投资机构→向中基协申请备案登记→获取私募管理人资格→展开对外资金募集→正式运作私募产品等。
过往经常出现,有名气的公募基金经理、险资投资经理离职后,转身创立私募,利用此前积累的业绩曲线和知名度,与商业银行合作发行代销产品,并出现爆款发行的现象。
包括杨东创立的宁泉、林鹏创立的和谐汇一等机构,当年都是首次募集私募产品,即完成了数十亿到百亿量级的募资规模。
但未来相关《办法》实行后,明星基金经理“奔私门槛”和“时间限制”大幅提高。理论上,一位明星投资人新设私募实体后,需要至少等待三年才能与商业银行展开合作代销。
可能推升“壳价值”
上述法规安排显然和近年不断升温的“严监管”呼声相呼应。
通过提高私募机构进入银行“柜台”的门槛,一些准备不充分、专业能力不够强、团队不够完整的私募公司将被银行渠道“踢出去”,这对“净化”市场秩序显然有一定好处。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对本来就限定较高投资门槛(对资产身家、投资经验有较高要求)的私募投资者而言,进一步提高其在银行代销产品的门槛标准,会对行业造成怎样的生态影响值得关注。
至少,目前看,办法实施后,新设机构和团队的“时间成本”大幅提升。这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新机构对行业的挑战,也可能令竞争水平有所下降。
业内预计,这种背景下,明星基金经理私募创业的路径可能发生改变。
其一、更多明星基金经理的新设私募机构可能从“熟人营销”或初期将以券商、三方财富为主——如果后者准入标准没有被抬高的话。
其二、对于存量且有一定规模的已备案私募平台的需求将会抬升,这可能提升相关私募“壳公司”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