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作为代销机构的义务。最受业内关注的是:私募产品与私募管理人的准入标准首次明确。
此外,这份监管文件对代销产品分类别规定了尽职调查要求,对部分产品在准入流程上要求商业银行相关部门综合评估,并获得所在银行高级管理层批准。
此份《办法》定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存续产品,可以按照原有协议约定通过自然到期等方式逐步完成存量化解。
私募准入标准首次明确
资事堂了解到:《办法》文件中涉及“代销产品准入管理”的部分,最受私募从业者关注。
《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私募产品准入标准首次进行明确:
“商业银行在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准入审查时,如该产品投向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商业银行应当由代销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合规、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进行综合评估,并获得本行高级管理层批准。
对于前款所提投向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代销产品,商业银行产品准入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五亿元、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三亿元,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不少于三年,近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不受登记年限的限制。”
可以看出,未来证券类私募产品、证券类私募管理人以投顾身份操盘的产品,要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证券类私募的受托规模“最低线”为三亿元;
其二,私募实体在中基协登记最低年限为三年。
其三,私募没有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的记录。
明星基金经理“奔私门槛”提高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指出:《办法》施行时,对于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上文提及的准入标准)的存续产品,可以按照原有协议约定通过自然到期等方式逐步完成存量化解。
上文提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将直接影响到新设立的私募机构。
通常来讲,一家私募展开运作的流程为:
工商注册私募投资机构→向中基协申请备案登记→获取私募管理人资格→展开对外资金募集→正式运作私募产品等。
过往经常出现有名气的公募基金经理、险资投资经理离职后,转身创立私募,利用此前积累的业绩曲线和知名度,与商业银行合作发行代销产品,并出现爆款发行的现象。
不乏多例实现“公转私”的数月内,就完成了百亿资金募资的情况,而银行代销贡献了相当规模。
《办法》实行后,明星基金经理“奔私门槛”进一步提高,一旦新设私募实体后,需要至少等待三年才能与商业银行合作代销。
这种背景下,新备案的证券类私募管理人未来募资合作方,初期将以券商、三方财富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