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加强私募管理人合规风控及财务内控制度建设,明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基本原则

证监会、新华社
募集办法明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明确募集方式,细化禁止性行为规范;完善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收入水平和投资经历等认定标准,强化穿透监管要求;明确资金募集过程、募集文件和监管要求,压实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与风险揭示义务。

为进一步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活动,进一步压实募集环节适当性义务,切实防控募集阶段风险,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4日。

募集办法明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明确募集方式,细化禁止性行为规范;完善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收入水平和投资经历等认定标准,强化穿透监管要求;明确资金募集过程、募集文件和监管要求,压实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与风险揭示义务。

同时,募集办法完善保障募集资金安全机制,明确对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的要求,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控制度建设要求。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和监管理念的基础,资金募集阶段是有效把好合格投资者入口关的核心环节。同时,资金募集是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关键阶段,对私募投资基金能否持续规范运作、投资者合法权益能否有效保障起着重要作用。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募集办法通过进一步细化完善差异化合格投资者标准,压实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责任,明确募集行为监管要求,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活动全面规范,推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业内人士指出,募集办法是加强私募投资基金全流程监管的重要规则,其制定推进标志着私募投资基金行政规则体系加快建立完善,全链条监管制度基础进一步夯实。

来源:新华社
 

以下是中国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活动监管,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和监管理念的基础,资金募集阶段是有效把好合格投资者入口关的核心环节。同时,资金募集是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关键阶段,对私募投资基金能否持续规范运作、投资者合法权益能否有效保障起着重要作用《基金法》《私募条例》确立了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的基本原则,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阶段监管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制定本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细化法律法规的具体举措,通过进一步细化完善差异化合格投资者标准,压实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责任,明确募集行为监管要求,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活动全面规范,推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募集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明确募集方式,细化禁止性行为规范。二是完善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收入水平和投资经历等认定标准,强化穿透监管要求。三是明确资金募集过程、募集文件和监管要求,压实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与风险揭示义务。四是完善保障募集资金安全机制,明确对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的要求,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控制度建设要求。五是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募集办法》是加强私募投资基金全流程监管的重要规则,其制定推进标志着私募投资基金行政规则体系加快建立完善,全链条监管制度基础进一步夯实。

中国证监会将认真研究各方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发布实施。

本文来源:证监会

以下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产品推介

第四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与基金合同签署

第五章 账户与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活动,应当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全面、真实、准确揭示私募基金特征及风险,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产品,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建立健全利益冲突防范和处理机制,严禁利益输送。

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单位名义从事资金募集业务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三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信息和风险特征,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自主、审慎决策,按照规定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获取投资收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活动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活动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条例》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认定为合格投资者:

(一)具有二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股权等投资经历,或者担任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三)投资金额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四)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认定为合格投资者:

(一)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法人;

(二)投资金额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金额不低于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格投资者:

(一)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

(二)前项规定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五)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以及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合格境外投资者;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七条 私募基金主要基金财产投向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投资标的,其自然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四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股权等投资经历;

(二)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

(三)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600 万元;

(四)投资金额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八条 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首期实缴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采取在基金备案后短期内为投资者办理赎回或者部分赎回等方式,规避投资者实缴金额要求。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私募基金类型、风险收益、流动性等情形,确定差异化合格投资者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建立员工跟投管理制度,根据私募基金、员工等情形,自行设置投资金额。跟投员工应当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中从事投资、研究、交易或者风险管理工作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其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100 万元。

第十条 单只私募基金任一时点的投资者人数合计不得超过 200 人。以公司、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股东、合伙人人数限制。

私募基金份额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转让完成后,该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仍然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采取为单一投资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

第十一条 对于以合同、特别法人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以最终穿透人数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对该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投资者,应当采取合理必要方式,识别其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投资者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穿透核查,如实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或者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资金的,应当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签署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为募集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二)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移交;

(三)资金交收;

(四)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等相关事项;

(五)投资者纠纷处理安排;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制作募集文件,并确保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募集文件应当包括:

(一)私募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推介材料;

(二)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

(三)投资者承诺书;

(四)基金合同;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募集文件。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变相公开募集 资金或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

(二)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高收益、预期收益率等字样或者类似字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等情形;

(四)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

(五)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利用或者承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活动进行利益输送、利益交换;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从事资金募集业务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产品推介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从业人员信息以及私募基金募集渠道,但不得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的产品信息。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机制,明确评估频次及评估有效期管理等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通过问卷调查、投资知识测试等合理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等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资产负债情况、投资知识、投资经历、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信息。单日对同一投资者开展评估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投资者应当配合开展调查评估,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通过其自营互联网平台向通过适当性评估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但在推介之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认和适当性评估:

(一)投资者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核实确认;

(二)投资者阅读并主动承诺符合本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三)投资者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

(四)根据投资者调查问卷等合理必要的评估方法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分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结合投资范围、投资方向、运作方式、风险特征等划分私募基金的风险等级。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仅能向通过适当性评估的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的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者推介或者误导投资者认申购高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应当根据推介私募基金情况制作招募说明书等推介材料。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负责投资管理的基金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的人员情况;

(二)私募基金的认申购安排;

(三)私募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四)私募基金的风险评级以及评级标准、方法;

(五)基金合同摘要;

(六)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推介材料还应当说明具体投资方法、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开放赎回安排等事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推介材料还应当说明产品组织形式、投资方向、投资行业、投资架构、退出安排等事项,母基金的推介材料还应当说明投资路径、投资比例、费用安排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推介私募基金,应当向投资者全面、真实、准确揭示私募基金风险,确保投资者知悉需要承担可能存在的投资损失风险,并由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私募基金存在资金损失等投资运作风险,不保证最低收益、最大亏损,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

(二)私募基金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与其风险等级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私募基金未来运作的情况;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可能面临不能及时退出等流动性风险;

(五)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理解并愿意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六)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风险揭示书显著位置向投资者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一)私募基金主要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

(二)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三)私募基金非直接投向投资标的;

(四)私募基金主要基金财产投向境外资产;

(五)私募证券基金主要基金财产投向场外衍生品、流动性受限资产;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杠杆安排等复杂结构;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八)私募基金存在的重大利益冲突、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事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醒投资者认真阅读特别风险揭示内容并对其进行解释说明,由投资者逐一签字确认。

第四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与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签署基金合同前,应当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通过核实银行流水、资产证明、税务、社保、征信或者审计报告等合理必要信息,全面了解投资者的资产规模、收入水平、资金来源等情况,对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确认。

投资者应当提供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信息和证明材料,并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材料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要求的,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投资者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材料,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其募集资金或者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签署承诺书,以配合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

承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诺如实提供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证明材料,如实承诺资产、收入等情况;

(二)承诺以真实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贷款等非 — 14 — 自有资金投资、利益输送等情形;

(三)承诺不存在委托他人代持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持私募基金份额;

(四)承诺知悉本私募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自愿且有能力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五)所作承诺是自愿、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后,方可与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私募基金的名称、存续期和运作方式;

(三)私募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私募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费率以及提取、支付方式;

(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八)私募基金份额的认申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 —15—方式;

(九)关联交易管理、利益冲突防范安排、大额赎回安排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十)私募基金的估值原则、方法、频率和程序;

(十一)私募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二)私募基金清算安排;

(十三)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处理方式;

(十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基金合同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私募基金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投资信息,理性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或者类似表述。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全面、充分解释基金合同主要条款,并不得在签署基金合同前向投资者收取投资款。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条款,知悉自身权利义务,了解私募基金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承担,并根据自身情况提出磋商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基金合同签署。合同条款与推介材料存在不一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逐项指出,并要求投资者逐项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各投资者最终签署的基金合同文本一致。

第五章 账户与内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开立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应当体现私募基金产品名称和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属性。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集、份额转让、投资者收益分配、赎回给付款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等均应当通过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进行。

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控制的其他财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挪用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财产。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委托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对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财产进行监督,签署监督协议,明确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保证专用账户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由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担任。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对账机制,按照规定和监督协议约定及时核对认申购、资金划转等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材料,配合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自然人募集资金的,应当建立健全资金募集过程配套留痕安排,对风险揭示、基金合同签署等行为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建立健全回访确认和投资冷静期机制。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经特别风险揭示并经投资者签字确认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不设置录音、录像、回访确认或者冷静期安排等。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尽职调查、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资金划转等方面的私募基金募集合规风控和财务管理等制度,指定专门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从业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留痕、定期检查、监督问责和投诉处理等制度,规范从业人员履职行为,将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作为重点考核指标,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对募集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指定专门的合规风控人员对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对私募基金募集业务内部制度、品牌宣传等宣传材料、募集文件等进行合规审查,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存档备 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障合规风控人员履职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合规风控人员不得兼任负责募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募集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的,应当建立健全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程序等方面的制度,对受托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进行尽职调查和持续管理。发现受托机构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更换,并向该受托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隔离机制,并向投资者进行特别风险揭示等。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募集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风险揭示、账户管理等义务,使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确认的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等募集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遵守委托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或者通过签署 中介合同等方式变相委托不具有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将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文件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给无委托关系的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通过自营互联网平台开展私募基金募集的,应当建立健全募集过程记录留痕制度机制,采取技术手段对特定对象确认、适当性管理、宣传推介、风险揭示、基金合同签署等资金募集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留痕,保证相关活动可以回溯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通过自营互联网平台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活动的授权管理和合规审查。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和职责分工,制作并妥善保存投资者尽职调查、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活动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进行监督检查、调查。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按其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上述主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行政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规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任一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签署基金合同,或者在签署基金合同前收取投资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立和使用募集结算专用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实施募集结算专用账户财产监督,或者未配合履行职责;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配套留痕、录音、录像、回访、冷静期或者特别风险揭示等机制安排;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实施募集合规风控管理、人员管理等;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募集文件;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互联网募集;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制作并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不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庭金融资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的全部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期货和衍生品权益、资产管理产品等。家庭金融净资产是指家庭金融资产减去全体家庭成员的全部负债。

(二)主要基金财产,是指投资相应标的的基金财产占私募基金实缴规模的比例不低于80%。

(三)自营互联网平台,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能够完全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等。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实施。

来源: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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