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推荐理财及非法吸收存款,光大银行一理财经理被判刑并罚禁止终身从事银行工作

因为员工违规私售理财产品,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真新支行一涉事理财经理被判刑并被终身禁止从事银行工作。

4月15日,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公布了一则罚单。罚单显示,2015年,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真新支行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员工的私售行为,员工行为管理严重不审慎,邹依琳(该行原员工)对此负有直接责任,被罚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非法吸收存款被判刑

根据2018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邹依琳在担任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理财经理期间,经他人介绍,得知上海骏福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福公司”)为投资房地产项目对外募集资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邹依琳及当时另一位理财经理朱霞蓉为获取骏福公司给予的投资额一定比例的高额佣金,通过电话联系、在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现场宣传等方式,公开招揽众多银行客户等不特定人员签订骏福公司“瑞昌中央商务区投资基金”、“余干四安天城投资基金”协议,并对外承诺按季度或年度给付固定回报。

其中,邹依琳招揽投资人50余名(已剔除重复投资),非法吸收资金1亿余元,收取佣金500余万元;朱霞蓉招揽投资人60余名(已剔除重复投资),非法吸收资金9,000余万元,收取佣金400余万元。所募款项大部分被骏福公司转至外地房产公司账户用于建设“瑞昌中央商务区”、“余干四安天城”相关房地产项目,部分用于兑付投资人已到期本息。

2015年7月22日,邹依琳、朱霞蓉经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邹依琳已通过褚源账户返还骏福公司佣金400余万元。截至该案二审判决,大部分投资人本金仍未得到实际兑付。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邹依琳、朱霞蓉分别与他人结伙,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固定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中邹依琳吸收金额1亿余元,朱霞蓉吸收金额9,0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邹依琳、朱霞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邹依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霞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曾卷入另一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诉讼案件并不是邹依琳首次因违规给客户推荐非其所在行理财产品而卷入诉讼。

早在2012年,邹依琳就有违规推荐理财产品的行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孙某至邹依琳原工作场所光大银行真新支行购买邹依琳推荐的中远理财产品时,与邹依琳相识。

l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2年10月14日,孙某与中远公司签署了“光大-北京丰台区安置房基金合伙协议”一份,附件一显示孙某出资额为160万元,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5年,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年收益率标准为10.5%。。

2013年10月左右,孙某自述收到年回报额16.8万元。理财期满,中远公司未返本,邹依琳和孙某夫妇之后都得知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公安立案侦查。

在孙某夫妇不断向邹依琳催要理财款期间,邹依琳于2014年5月29日、6月23日、7月11日,通过网银备注“借款”分别转款12万元、5万元、13万元至孙某光大银行账户。孙某夫妇未出具任何字据。不久邹依琳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

真假借款成迷

据邹依琳自述,2016年,她曾经的同事得知孙某夫妇所购理财款已被公安部门退赔(赃款133.2万元),邹依琳家属即上门催要借款,遭拒,邹依琳遂委托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夫妇共同偿还30万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这笔所谓的“借款”,孙某夫妇另有说法。

孙某夫妇辩称,2014年5月邹依琳告知孙某夫妇中远公司以理财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按期返还客户投资款,孙某着急就向原告催要投资款并表示不解决即找银行行长,邹依琳为避免丢工作承诺投资款会分3、4年返还,所以才会有2014年5、6、7月份邹依琳转款共计30万元给孙某的事。

之后邹依琳以没钱为由未再还款。2015年下半年邹依琳失联。2016年3月北京朝阳区法院通知孙某夫妇前往领取部分赃款,孙某夫妇被分摊到133.2万元并被告知该案已结。因为邹依琳转出的30万元是退赔孙某夫妇的理财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同意诉请。

最终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

在该案中,邹依琳要求孙某夫妇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提供了其转账明细原件和证人证词佐证,转账明细证明了邹依琳有向孙某付款之实,就款项性质原告无书面证据,仅证人朱某某陈述,证明该款系孙某夫妇向邹依琳的借款,孙某夫妇不认可证人所述,坚持系邹依琳凭借其当时光大银行的职位擅自推销银行以外理财产品致孙某夫妇经济受损而支付的赔付款。

因证人系邹依琳同事,仅其证词证明款项性质,证明效力不足,虽然邹依琳转账时都备注了“借款”字样,但该备注系邹依琳自身所为,对孙某夫妇没有约束力,而且转账跨度三个月,邹依琳一再转款却从不催促孙某补借条,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其经济意识强于普通公民,其所为有悖常理。

庭审中孙某夫妇对系争款的解释合乎逻辑、连贯且合理,并提供了相关协议佐证,与邹依琳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的现状相印证,综上,对有交付之实但无定性客观证据的系争款,其借款性质本院不予认定,邹依琳此要求孙某夫妇返还的诉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连带的利息诉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并驳回。

此案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依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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