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 (ID:pku-finlaw),华尔街见闻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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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为什么不是保险?
摘要
近日支付宝推出“相互保”重疾保险产品,一时风靡各大社交网络平台。作为一款创新型重疾险产品,除了让人眼晴一亮的保费缴纳机制,“相互保”为了实现预期的商业效果还融入了“相互保险”、“团体保险”等复杂保险架构,让人难以轻易洞察其本质。但在耐心分析之后可以发现,“相互保”虽名为保险但实为网络互助的变种,其产品设计粗暴,保费产生机制不公平、不合理,为了追求片面商业效果,在监管合规、保险实质、商业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硬伤,隐含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参保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相互保”潜在的参保者应投入更多的理性和谨慎,保险监管机构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
“相互保”、网络互助、相互保险、团体保险、风险、合规监管
(上 篇)
一、“相互保”的运营模式
近日,支付宝隆重推出了一款名为“相互保大病互助计划”的保险产品,其“0元加入”的吸睛噱头和全渠道的大力推广使得这款产品很快刷爆微博和朋友圈。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上线不到一个月的支付宝相互保已经有1797万人“加入”[1]。支付宝“相互保”之所以可以形成如此铺天盖地之势,离不开其宣传中给大众描绘的“超良心”产品形象:0元加入、众人互助、每人分摊小于一毛就能获得10万到30万的保险保障……
放眼看去“相互保”似乎具有说不尽的优点:只要是芝麻信用650分以上的支付宝用户,在支付宝移动端动一动手指依次点击“立即加入”-“符合条件”(健康告知书)-“同意协议并加入”三个按钮,不到十秒钟即可以花费0元加入“相互保”保险计划,畅享30万元(40岁以上为10万元)重疾保险保障,甚至可以带上自己的家人一起加入。整个流程看起来极为方便洁净,没有扰人的代理人推介,不需缴纳任何先期费用,不要任何实质性核保体检,更没有人用打着录音电话强制你听“无聊”的免责条款云云。
具体来看“相互保”的投保流程:参保人加入保险计划后首先有90天的等待期,在这个等待期里,参保人需要照常分摊保费和管理费,但只有因意外导致罹患承保范围内的重疾才可以得到赔付;度过90天等待期后,参保人可以享受保险保障,每个月7号和21号为公示日,14号和28号为保费分摊日,如果参保人在罹患可保的重疾,则经过公示无异议就可以得到对应的保险金;而如果参保人健康无异,则有义务分摊保费,分摊数额计算方式为(当期理赔保障金总额+10%管理费)/当期参保人数。支付宝会在分摊日0点直接从参保人的账户划扣,如果账户的余款不足,则将在之后5个工作日(所谓宽限期)里连续尝试从该参保人的账户里划扣,如果5日内划扣无果,该参保人将被踢出保险池,其芝麻信用分也将受到影响。
乍看起来,首先,“相互保”保费事后均摊的做法似乎是量出为入,除了写明的10%管理费再没有中间商赚差价;其次,互帮互助的概念让参保人觉得自己似乎不是在交保费,而是在做慈善、帮助有需要的人;另外,无论是保险金申请还是分摊保障金的划扣都极尽便利,绝不劳心伤神。总之“相互保”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既温暖又亲切,还提供了保险的安全感,实在是一款颠覆性的良心保险产品。
然而,被热捧的“相互保”是否真的是一款老少咸宜的大众保险产品?其极简的参保方式是否意味着它是一款可以闭眼买的“傻瓜”保险?如果较为严肃理性地来剖析支付宝推出的这款“相互保”,它是否还能经得起推敲,保持其产品宣传中所描述的完美形象?本文将以“相互保”产品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线,分析监管规则背后的保险实质问题,同时结合保险学基础知识、“相互保”商业模式等问题进行讨论。笔者力图帮助不具有专业背景的读者也可以洞察“相互保”的本质和问题,初步了解如何分析、鉴别一款保险产品,和大家一起探究华丽PPT背后究竟是特斯来还是法拉第。
二、“相互保”产品实质与法律问题分析
1、 “相互保”的产品本质
根据《蚂蚁相互保成员规则》的介绍:“相互保由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简称“蚂蚁网服”)作为投保人发起,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作为保险人,共同运营和管理(以下统称“我们”)。蚂蚁会员(以下简称“您”)可以在蚂蚁保险平台中为本人及其他人申请加入相互保,成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健康保障、履行分摊义务。”从以上描述可以概括出以下信息:相互保是互助保险;相互保是团体保险;蚂蚁网服是投保人,我们加入相互保只是作为被保险人和费用分摊人。
初步来看,支付宝“相互保”产品构架相当复杂,至少是将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两种本已经非常特殊的保险架构糅合在了一起,这似乎不像“相互保”呈献给消费者的那样“清纯”。“相互保”设置如此复杂的结构是为了实现什么目的呢?透过晦涩的保险概念分析商业模式,可以发现“相互保”运营模式和现有的网络互助并无本质差别,笔者认为其设计复杂结构背后的目的,就是尽力在不改变实质逻辑的前提下给目前并不太合法的网络互助套上看似合法持牌经营的新衣。[2]
网络互助近几年在我国迅猛发展,已经取得了相当可观的市场份额,但是部分网络互助平台游走于法律和监管边缘的灰色地带开展类保险业务,也让网络互助有所变味。对此保险监督部门十分重视,也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加强监管、向消费者提示风险,但相关行为屡禁不止,这也在侧面反应网络互助这种简单粗暴、缺乏保障却又略显温情的商业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很合消费者的胃口。在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等场合,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多次强调违规网络互助的特点和性质:
“网络互助不是保险产品,相关公司也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相关互助计划没有基于保险精算进行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没有科学提取责任准备金,财务稳定性和赔偿给付能力没有充分保证等等。”
通过下文的分析读者将会发现,“相互保”除了相关公司具有保险经营资质外,其他方面和上述违规网络互助并无二致,甚至存在更加严重的风险。虽然监管部门明令禁止互联网企业未取得业务资质依托互联网以互助等名义变相开展保险业务,[3]但“相互保”另辟蹊径,在持有保险牌照的情况下,以保险之名经营网络互助,令人大跌眼镜。
图:目前几大网络互助平台会员人数[4]
违规网络互助的经营模式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其很多所谓的“优势”也只在违反保险监管规则的情况下方能实现,但这些监管规则并非凭空制定,无视这些风险管控措施对于经营者和参与者都会产生诸多严重的产品风险。而“相互保”既想在网络互助市场分一杯羹,又想得持牌保险经营之名,无疑会产生众多法律问题。想要真正理解支付宝这款“相互保”产品,我们需要从其试图借以实现持牌经营网络互助目的的几个特殊保险架构入手,进行深入分析。
2、保险的特征和法律问题
2.1、保险的特征和网络互助
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是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并以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帮助保险购买者实现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5]从功能上来说,购买保险是风险管理中一种常用的风险转移手段,[6]
政府为了鼓励民众投保保险产品提高风险应对能力,往往还会针对各种保险制定税收优惠政,但与此同时,因为保险业务涉及社会风险管理、金融资本稳定和广泛的公共利益等重要因素,政府也给保险设置了特殊的管制。例如对于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中费用承担和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有专门且详细的规范。对于保险企业也有银保监会(原保监会)进行专门的市场监管和指导,其往往秉持十分谨慎的监管理念对保险公司业务行为、偿付能力充足率等市场行为和风险因素进行规范。因此,购买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像普通市场交易时那样放任双方意思自治,而是有许多规范需要严格遵守,特别是对于保险人。
网络互助,包括违规网络互助,与保险的最本质区别是能否保证刚性给付。保险要想实现刚性给付、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就必须遵守严格的展业、精算、资金使用、核保等风控规则,互助项目虽然经营类保险业务,但往往在名义上否认自己开展的是保险业务,进而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限制。少了监管的条框限制,其经营成本自然显著下降,但规范缺位必然导致承诺的保障沦为空中楼阁,这也是称其为“类保险”而非保险的重要原因。
“相互保”虽然在外观上是持牌经营的保险产品,但其本质还是套用网络互助的常见模式,对网络互助所具有的粗糙、轻率、不规范等问题并无太大改善。肉铺既然挂上了羊头,对其监管就要按照羊肉的标准进行,再卖“类羊肉”就是挑战监管底线了。
2.2、“相互保”作为保险产品的法律问题
(1)责任准备金
根据《保险法》第98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不同于网络互助,保险公司对于承保风险具有刚性给付的义务,为了保证其给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承保的风险,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关于重疾险的责任准备金提取规则,保监会还以通知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具体规则标准十分详尽。[7]但“相互保”采用实报实销的事后保费分摊机制,保险公司根本没有积累资金池,谈何提取风险准备金?没有风险准备金作为保障,保险公司如何能做到其及时刚性给付?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又从何得到保证?
(2)保险事故定损费用
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评估损失等定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这是不能通过约定改变的。《保险法》的这一规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锁定保险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分担,防止保险公司以此设置理赔门槛:既然投保人为了转移风险向保险人投保,那么就不应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风险事故真发生时仍担负承担不确定义务之风险。而“相互保”改造自网络互助,其采取保险损失确定后分摊、收取保费和服务费的形式,其相关定损费用并非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是由成员分担。
(3)偿付能力充足率
自从2016年1月1日保监会决定实施新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我国保险监管就正式进入了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后称“偿二代”),根据保监会《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37条第5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根据“相互保”投保阶段显示的《参保须知及声明授权》中提供的信息: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2018年第2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946.5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946.51%,2018年第1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监管要求。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的偿付能力十分充足。但是对于自诩为相互保险的“相互保”,本质上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仅仅是该相互保险的授权管理人,赚取固定比例服务费,并不是相互保险会员组成“相互保险组织”,[8]其根本不是“相互保”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对象,再华丽的数据和“相互保”又有何关系?
与此同时作为“相互保险组织”的蚂蚁保险服务平台,似乎并没有披露其偿付能力充足率情况。细细想来,“相互保”的费用分摊模式似乎也没法让蚂蚁保险服务平台保障其偿付能力充足率。而且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9]中对偿二代监管体系的规定,保监会对计量利率风险(市场风险)、非寿险业务的巨灾风险(保险风险)、再保险分入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应对能力都是有定量资本监管要求的,而采取事后分摊保费形式的“相互保”何以保障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总和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面满足监管要求?如果不满足监管要求,“相互保”如何能保障产品的运营持续、稳定、安全呢?
(4)格式条款提示释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添加了严格的提示释明义务,防止保险公司依照格式条款中的一些“隐藏”条款进行抗辩,拒绝在参保人出险时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重要条款的提示释明义务并非只有上述17条的泛泛规定,而是有十分详细规范的具体行为标准,例如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10]中就有十分严格的标准,此处仅摘取其中一条作为示例:
如果投保人购买了健康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应就条款是否有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的约定、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疾病观察期约定、是否有保证续保的约定等内容主动告知投保人,并将有关约定逐一进行详细解释。
另外在司法层面,如果发生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相关的纠纷,保险公司需要对自己已经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保险展业过程中,销售人员往往会提示投保人之后的对话将会录音/录像,然后逐条向投保人宣读解释重要条款,并询问投保人是否清楚理解。但名为保险的“相互保”,参保人动动手指十秒钟即可参保,整个投保过程甚至都不需要查看具体保险合同。可以预见,这种不规范的展业行为将给之后的纠纷解决带来麻烦,而出险的参保人要求理赔时也可能会被保险人以自己从未留意的保险合同条款拒绝偿付。
(5)再保险分保业务
根据保监会《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30条规定:
相互保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再保险分保业务,并建立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对预案。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164条第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但穷尽“相互保”保险条款和成员规则等公开合同规则,并未发现再保险分保业务安排的说明,亦未见到重大风险事故的应急预案。
(6)误导性宣传
根据《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11]第7条第4款: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隐瞒下列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四)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相互保”保费事后分摊机制使得保费在出险定损前都不能确定,而“相互保”在宣传过程中显然存在让参保人低估保费、混淆预期分摊保费计算方法等问题,使消费者产生不必要的错误认识,对投保“相互保”这种新型产品的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方面难以有客观、清晰的认识。[12]
3、相互保险的特征和法律问题
3.1、相互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根据中国保监会2015年制定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13]第二条,相互保险定义如下:
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相互保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保险形式,也是保险起源之初的通常模式,早在公元前4500年,古埃及石匠中盛行一种互助基金组织,通过收缴会费来支付会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可能是有记载的人类文明中保险最早出现的形式。
相互保险模式相比于普通商业保险在一些方面存在优势,例如在相互保险中,保单持有人也即保险公司的所有权人,保险组织和投保人利益一致避免了委托代理成本;再如相互保险往往是要求建立在具有同质风险的会员组织群体中,群体中的个体往往具有很多相似的职业、地区等特点,其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大大降低,更利于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同时会员间较紧密的身份关系也使得销售和运营成本更低。
当然相互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初始模式也存在十分明显的不足:例如相互保险组织往往受到区域、规模、专业性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在商业运营效率、资本运用能力、团体内部控制等方面同现代公司运营模式抗衡;另外相互保险的性质决定其更适合用于风险同质化、道德风险管控难度较高的特定人群,这使得其风险分散程度十分有限,往往在大灾巨灾等系统性风险下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因此监管机构对于相互保险往往会有较为严格、特殊的监管要求,比如设定门槛条件等方式使相互保险中道德风险、风险同质化等问题不致过于暴露,制定更严格的运行规则来保护相互保险组织参与者的权利等。
3.2、“相互保”作为相互保险的法律问题
相互保险的模式使得“相互保”具有了互帮互助的色彩,为参保人带来了一定归属感和“救危扶难”的心理满足,而以支付宝为基础的互联网大平台、蚂蚁信用等大数据技术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相互保险在参保沟通、信用识别、费用收缴等技术层面的困难,缓解了相互保险常常存在的参保群体有限、人群地区化的劣势,将“相互保”变成了全民参与、全国覆盖的“新型相互保险”,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跨区域的风险分散和互助,减少了区域巨灾风险。
但“相互保”为了实现上述有限优势而采用的相互保险构架,似乎引发了过多的法律问题:
(1)“相互保”是否成立相互保险
读者可能要问,“相互保”名字都有相互两个字儿了竟然还能不是相互保险?但就像老婆饼里并不一定有老婆一样,笔者认“相互保”仍只是网络互助而不是相互保险,至少不是合法合规的相互保险,也并不具有相互保险最根本的优势和特征。
首先,“相互保”的产品设计中,广大的保险参与人其实连投保人都不是,《蚂蚁相互保成员规则》中清楚明白的写着“相互保由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简称“蚂蚁网服”)作为投保人发起”,广大的参与者只是“受益人”和“费用分摊义务人”。
更进一步,“相互保”成员不仅没有投保人的名分,还没有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应有的任何实质权利。根据《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14]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会员享有丰富的会员权利,此处仅摘取有限部分举例:
第十五条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该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
(二)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
(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
(四)对该组织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
(五)查阅组织章程、会员(代表)大会记录、董(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很明显,第十五条前五款规定的会员权利是相互保险组织会员的法定权利,并非章程可以删减改变的,对于普通会员的权利,章程只可以另行增加而不可减损。
但是没有说明并不代表就没有权利,笔者愿意暂且对这一点存疑,姑且认为“相互保”没有规定会员权利条款可能就是默认执行保监会相关规定的款项。但是“相互保”竟然没有设置保监会《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着实令人“欣慰”的是,虽然没有设置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但是却有可以行使其权力的机构,方才疏于列明会员权利的《蚂蚁相互成员规则》,在最高权力上的规定却丝毫都不含糊:下面是从《蚂蚁相互成员规则》中摘取的两段规定:
“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我们有权终止相互保:1.相互保运行3个月以后成员数少于330万。2、出现不可抗力及政策因素导致相互保无法存续。”
“六、规则的修订。我们保留修改或增补本规则内容的权利。本规则的修改文本将通过蚂蚁保险平台予以公告或采用其他方式通知您。规则修改文本生效日期以公告载明日期为准。
可以看出,对于修改章程、解散相互保险组织等关键性决策事项,“蚂蚁保险平台”都试图牢牢握在手里,即使和保监会的规定完全抵触,也要出于“谨慎”的考虑写明在成员规则之中。
可以说“相互保”作为一款所谓的相互保险产品,除了符合《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的第六条:“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外,几乎不符合该办法中对相互保险组织的所有核心要素规定。按照《蚂蚁会员规则》的规定,“相互保”不仅不具相互保险消减委托代理成本的优势(参保人即保险组织所有人),甚至其参保人都不是投保人,参保人既要和“承保”保险公司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周旋,还要和代为投保的蚂蚁保险平台斗智斗勇,可谓是承担了双重委托代理成本,谈何相互保险?
总之,“相互保”这种模式和普通的网络互助并无二致,无论是组织架构、权利分配还是实质激励都难以称为合格的“保”。
(2)“相互保”是否成立保险
看到这里想必读者又要吃一惊:“相互保”难道不是广大保险参与人的保险?前文已有简述,保险的本质就是一种风险转移工具,实践中往往是通过缴纳一定保费的方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正如《保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通过放弃确定且有限的财产利益,将不愿自己承受的风险转移给愿意管理风险的保险人,换得对未来情况的安定预期;而保险人通过承接并妥善的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赚取保险费(也可以称为风险管理费用)。
但是反观“相互保”,其实行保障金分摊制度,先出险后缴费,所谓的“保险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在收取保费的同时按照保费数额加收10%的管理费。在这个保险关系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承担了什么风险?既不用劳神费力的统计、精算、改良风险模型,也不用担心手握保险基金时的投资、利率风险,更不用担心展业费用入不敷出……在这种商业模式下,跟保险人谈什么事前审慎核保、事后严格审核,谈什么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出险越多、分摊保费越高,保险人的管理费就越多,保险人唯一需要担心的风险似乎就是分摊保费过高导致大家纷纷退保。一个保险产品中,保险人实质上并不承接、管理投保人的风险,在死差、利差、费差方面统统没有风险,只是在参保人自我分担风险的同时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服务,并赚取无风险回报。这如果仍能称得上保险,恐怕是“风险管理”的最高境界了吧?
4、团体保险的特征和法律问题
4.1、团体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团体保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15]中的定义:
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前款所称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团体保险具有很多实务层面的优势,例如:定价标准简洁,往往仅设置团体风险费率;一般不拒绝承保团体中特定成员,即时其风险状况较差等等……因此团体保险在商业领域中应用相对广泛,例如许多眼光长远的大型企业都乐于选择投保团体健康保险作为一种多赢的员工福利计划,这既能很好的帮助员工管控个人风险,又能作为企业对员工的关怀提振士气,更为企业能够持续正常运营提供保障,另外保险的税优特性,还使得团体保险形式的员工福利计划成本更加低廉。
当然,团体保险商业模式的优势特征并非拍脑袋决定的,其背后是有科学严密的保险学理论为前提的。因为团体保险中的“团体”要求是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成的团体,因此以团体为单位进行投保,其成员间的风险特征(例如身体健康情况)实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随机分布,接近大数定律的条件。[16]因此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往往仅根据往期经验和精算结果设置整体费率水平,且不要求团体中成员在参保时提供个人可保证明,而是按照约定无差别承保。但是为了使承保的风险状况更加接近大数定律的要求,根据概率论的相关原理和计算,保险学上对团体保险中的团体最低规模和应参保比例有所限制,例如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7]规定,团体内投保成员应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
4.2、“相互保”作为团体保险的法律问题
(1)定价方式不合规
“相互保”在采用了本已经相对复杂的相互保险框架基础之上,又糅合进了团体保险的架构,这样做是是为了什么呢?其目的非常简单明确,为了将网络互助中简单粗暴的特点复制到保险产品中,用所谓的团体保险的名义来打掩护最直接可行。只有打着团体保险的名号,“相互保”才有借口不顾风险情况,堂而皇之地向不同风险状况、不同保障水平的参保人员按统一标准平均分摊保障金,正是这种极简的程序让“相互保”看起来极接地气,获得了民众一致好感。“相互保”得以在短时间内风靡微博、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其极简且看似“平等”的亲民费率规则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形式在慈善色彩更重的网络互助里可能还行得通,但对于严肃规范的保险业来说就过于儿戏了,这种看似聪明的做法可能彻底摧毁“相互保”的合法性。
根据保监会2015年修订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18],监管机构对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产生原则、上报审批和备案程序有详细且严格的规定,根据其中部分相关条款,保险产品费率定价的原则是“公平、合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保证报备的“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相互保”粗制滥造的定价机制显然不满足这些要求。[19]
更进一步,虽然存在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的产品,但当保险公司变更保险费率时,需要在发生变更10日内向保监会提交一系列复杂材料并备案,[20]且不论“相互保”的费率定价是否合规,其每半月一次的保险费率重新确定必然会发生费率水平变动,依照相关规定每次都需要履行一系列复杂备案程序,“相互保”是否能做到合规备案,笔者拭目以待。
(2)投保主体不合法
前文中引用的保监会对于团体保险的定义已经明确规定:团体保险中所称的“团体”必须是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我们已经介绍过相互保险是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为大家的风险承保。这就意味着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在本质上就是互不相容的,一个是专门为了分散风险成立的会员组织,一个要求投保的团体不可是为了购买保险而成立,“相互保”诡诞不经地把二者糅合在一起,着实令人瞠目。
如果认为“相互保”成立相互保险,即便只是网络互助,其投保主体蚂蚁保险服务平台或是实质上的“相互保”会员组织就必然不是团体保险的适格主体,若允许其投保,那么团体保险的逻辑基础将遭到破坏,风险管控作用将成为空中楼阁,势必引发严重的逆选择等保险风险。如果认为“相互保”不成立相互保险,压根没有相互保险组织,那么支付宝芝麻信用650分以上的会员团体也仍不符合团体保险的投保主体要求:首先,支付宝会员并不能说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团体”,只是广大社会公众多重身份标签中重合的一个,各个尊贵的会员之间除了相互扫码转账和交换敬业福之外,几乎没有任何实质的联系;其次,即使创新的步子迈的够大,认为支付宝会员已经可以成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主体,那么按照《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1]的规定,团体中投保成员数应占成员总数的75%以上,但是显然到目前为止参保的支付宝会员远不足75%。
综上所述,“相互保”的产品结构中并不存在团体保险的适格投保人。
[1]数据来与支付宝客户端公布数据。注:这里所使用描述语为“加入”而非“投保”,不仅仅因为支付宝客户端使用的词语为“加入”,更是因为这款保险产品的设计架构的特殊性,后文中针对此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2]网络互助:这里指近几年在网络上兴起的一种民间互助共济活动,意在救助社会困难群体,发挥公益慈善作用,影响力靠前的网络互助平台有:水滴相互、轻松相互等。但部分网络互助平台以“互助共济”名义开展类保险业务,公开承诺责任保障、足额赔付和提取保证金,实则缺乏风控措施,积聚巨大风险,不具备合法地位,不受法律保护。
[3]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答记者问,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07/info404603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11.21.
[4]会员人数统计数据来自于各网络互助平台官方公布数据,截止2018年11月14日12时。
[5]注:此处对保险的定义引自北京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郑伟老师在本科生课程《保险学原理》上对保险所做定义。
[6]风险管理的方式有很多,大体上可以分为风险规避、损失控制和损失融资三类。简单来说,其中风险规避就是通过避免参加某项活动使某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到零,例如为了防止遭遇空难而拒绝乘坐飞机。而损失控制是指通过防损、减损等措施降低损失频率或损失幅度来降低损失期望成本的行为,例如为飞机做定期检修来降低空难发生频率,或是通过配备有效的救生装置来降低损失幅度。损失融资,是指为了偿付或冲抵损失而采取的资金融通措施,通常包括风险自留和风险转移。其中风险自留是指由个人或组织自有的资金来承担风险损失,选择风险自留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因为风险本身微乎其微、无足轻重,例如在淘宝购物时认为10元的退货运费无足轻重,决定不购买运费险;可能对风险损失估计不足,例如某人误认为自己身体强健,无需购买健康保险,难料不久病发无钱医治;也可能是因为掌握较强的风险管理方法和能力,决定全部或部分承担某些风险,例如中石油成立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企业的财产安全提供保险保障。风险转移指通过一定方式,将风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例如保险、对冲等合同安排。
[7]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用于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389192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11.21.
[8]对此本文在对“相互保险”讨论部分有更详细论述。
[9]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401488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11.02.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
[11]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45/info235089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11.02.
[12]对此下文“商业模式”部分有详细论述。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394971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10.28.
[1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394971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10.28.
[1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5〕14号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394962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10.28.
[16]大数定律又称大数法则,是保险学中常用的定律,指当风险单位数量越多时,实际损失的结果会越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因此当风险数量足够多时,实际损失就会无限趋近于预期损失,从而起到预估风险、管理风险、风险定价等目的。
[1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15号。说明:保监会就团体保险相关问题共在1999年、2005年和2015年三次发布了通知或说明,但在保监发〔2015〕14号发布后,保监发〔2005〕62号已经被废止。
[18]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19]注:关于定价问题本文后半部分有详细论述。
[20]《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36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1]同上注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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