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就《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附意见稿全文)

中国证监会
此规定拟定位为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的系统性规定,明确公司自救、股东支持、商业银行贷款、行业互助、投保基金救助等多种流动性救助方式;同时规范投保基金救助条件、程序、监督管理职责等,为应对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提供制度支持。

关于就《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投保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建立证券行业流动性支持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扩大投保基金使用范围相关方案精神,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9年8月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 jigoubu@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监会

                       2019年7月5日

附件1:《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关于《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pdf

下附相关征求意见稿全文:

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长效机制,防范和化解 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保基金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需要实施流动性支持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流动性风险,是指证券公司无法以合理成本 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 正常业务开展的资金需求,可能对公司经营及行业稳定产生重大 影响的风险。

第三条 对证券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应当遵循必要、公平、适度、审慎的原则,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证券行业持续健康 发展。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履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投保基金)流动性救 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流动性 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机制,提前制定重大流动性风险应 对预案。证券公司预判可能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风险情况。 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流动性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 的监测监控,及时核实证券公司的风险情况,督促证券公司化解 风险。 派出机构核实认为证券公司可能需要申请使用投保基金的, 应当将证券公司的风险情况通报投保基金公司,并会同投保基金 公司提前做好证券公司申请使用投保基金的准备。

第六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资产变现、同业拆借、质押融资、申请银行贷款 等方式自行筹集流动资金;

(二)采取控制相关业务规模等措施,避免流动性风险进一步扩大;

(三)积极向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寻求流动性支持;

(四)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风险状况。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组织作用,积极引导证券公司之间通过购买资产、同业拆借等市场化手段化解重大流动性风险。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投保基金。

(一)可能引发证券市场重大风险;

(二)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三)通过自救或者其他市场化方式无法化解流动性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第八条所称“可能引发证券市场重大风险”指的是:

(一)严重损害证券市场交易、清算、交收的连续性,影响 市场稳定运行;

(二)涉及多家金融机构交易对手方,可能导致风险跨机构、 跨行业、跨市场传导;

(三)涉及大量投资者,并可能引发群体性挤兑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使用投保基金进行流动性救助,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抄报住所地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 司。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的风险情况、成因及已采取的救助措施;

(三)资金用途和公司决议文件;

(四)流动性解决方案和流动性压力测试报告;

(五)担保及增信措施;

(六)资金偿还计划;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收到证券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 结合前期情况及时核实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提出处理意见报送 中国证监会。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结合前期情况及时对证券公司报送的申 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制定投保基金使用方案,报送 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结合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提出 的处理意见,审查认为确需使用投保基金对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 救助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投保基金公司办理基金发放具体 事宜。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投保基金流动性救助发放与管理操 作细则。

第十三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合同,明确投 保基金使用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化解流动性风险的实际需要,逐 笔审批、逐笔发放投保基金救助资金。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对取得的投保基金救助资 金专户管理、专款使用,除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时、足额偿还本息。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的借款利率应当高于市场利率的 1.5 倍以上,借款利息纳入基金收入。 借款利率由投保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分类评价、信用评 级、风险状况、拟使用投保基金金额、期限及担保措施等因素予 以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流动性救助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供与拟使用 投保基金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物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不能提供足额担保或者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经证券公司申 请,投保基金公司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予减免,投保基金公司 可上调借款利率。

第十六条 投保基金用于流动性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投保 基金上年末余额的 80%,对单一证券公司的救助资金不得超过投 保基金上年末余额的 30%。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 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证券公司申请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核实,投 保基金公司同意后可以延期不超过一年。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风险化解情况提前偿还救助资金,无需因 提前还款缴纳罚息。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期间,除存在确有利于化解流动性风险且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应当限制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放奖金;

(二)向股东分红;

(三)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或者进行重大投资;

(四)投资低流动性资产;

(五)扩大除经纪、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行业务以外的 其他业务规模;

(六)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

(七)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行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期间,应当自每月结束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住所地派出机构、投保基金 公司报送基金使用情况、偿债计划执行情况和流动性风险化解情 况。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应 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基金使用情况、偿债计划执行情况和流动性 风险化解情况签署确认意见。 投保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 向中国证监会、住所地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的,应当在偿还救助资金后,加倍缴纳下一年度的投保基金。

第二十一条 投保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的, 可以按照《投保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 行申请再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对使用投保基金的证券公 司经营管理情况、执行流动性解决方案和基金偿还计划情况加强 监督,会同派出机构组成资金监控组,全程跟踪救助资金使用情 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四)其他依法保护基金安全的措施。 证券公司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投保基金公司发现证券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 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 出机构,投保基金公司有权暂停划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终止借 款合同,并可视情况采取出具整改通知书、进行重大预警等管理 措施: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流动性救助资金;

(二)挪用流动性救助资金;

(三)未严格执行流动性解决方案或者资金偿还计划;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可能危及投保基金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在借款合约终止后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资金的发放、使用、回收情况,在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年度资金的汇总发放、使用和回收情况,并通报证券公司住所地的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年度向国务院报送使用投保基金对证券 公司进行流动性风险救助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 任人员,未切实履行职责,导致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的,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 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 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 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 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 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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