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冠军“举牌变烂账”,信托机构“甩锅不认账”,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必须给说法!

私募旧案重审,再涉信托微妙角色
这是个经典的私募产品投资人变“弃儿”的故事。
 
2012和2014年度的双料股票类私募产品冠军创世翔,在前几年的私募圈内鼎鼎有名,也随之吸引了大量投资者购买相关产品。
 
但不料2016年,该公司大手笔持股并举牌的欣泰电气等个股以暴跌退市收场。其后,因净值大幅下跌,投资人对创世翔公司和其产品合作方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简称“粤财信托”)发起多场诉讼。
 
在历经两年的艰辛努力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最新民事裁定给投资者带来了一丝曙光。

欣泰退市余波未结

创世翔曾两次夺得全国私募的股票多头策略冠军。创始人黄平早年曾是广州游资营业部的知名人物,从发行首只阳光私募产品,他就与粤财信托紧密合作。

2016年,创世翔两次举牌欣泰电气,当时这家创业板公司,因欺诈上市和虚假信息披露,直接遭到强制退市。
 
然而,早在2015年7月,欣泰电气就收到了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这家公司上市前曾虚构应收账款、上市后应收账款和大股东借款存在问题随之暴露。
 
如此背景下,创世翔却在2016年3-4月间,短时间接连举牌欣泰电气,使用了多个粤财信托的产品,包括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粤财信托-创势翔飞翔、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2号、粤财信托-创势翔旭日等。
 
私募基金发行时,私募机构常与银行、券商、信托等机构合作,各大渠道方的要求均不同。
 
一般来讲,银行、券商、信托作为管理人,向高净值客户以非公开形式募集资金,然后成立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则以投资顾问的方式,参与上述产品的运作。
 
资管新规发布之前,信托类的部分产品沦为纯通道产品,投顾方直接下单操作交易,信托方作为管理人难以尽到受托之责。
 
创世翔与粤财信托的合作,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据裁判文书网,有数位投资者状告粤财信托,认为信托方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亲自管理义务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

粤财信托和创世翔“甩锅”

资事堂从裁判文书网,找到了数份个人投资者与粤财信托的信托纠纷文书,均与欣泰电气事件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纠纷案件均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但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
 
近日,广州中院对投资者赵某的上诉一案作出裁决,认为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撤回重审。
 
起初,投资者赵某状告了粤财信托和创世翔。赵某依据与粤财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以粤财信托公司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亲自管理义务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在明知欣泰电气财务造假且有退市风险的情况下两次举牌买入欣泰电气股票,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等为由,要求粤财信托公司和创势翔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
 
裁判文书网并未公布一审民事判决书,但根据广州中院最新重申判决推断,一审并未做出信托方需要赔偿的判决。
 
广州中院二审文书显示,粤财信托和创世翔均在“甩锅”。
 
比如,粤财信托抗辩所有信托管理事务均为亲自执行,其已恪尽职守,履行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认为投资者赵某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且与其无关。
 
再如,创势翔公司抗辩中以其不是信托合同的相对方,其已尽到投资顾问的谨慎勤勉义务进行抗辩。
 
但广州中院认为,粤财信托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有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有否履行谨慎、有效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并导致投资者损失,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也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能予以查清。

三问信托方责任

目前,投资者赵某状告粤财信托和创世翔的案件,发回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还未有相关更新进展。
 
无独有偶,另一位投资者刘某也与者赵某遇到了同样的问题。二审的广州中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发回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那么,上述案件“峰回路转”,与粤财信托的角色认定有关键联系。
 
1、信托方是否真正管理产品?
 
理论上,投资者签订信托合同的相对方,就是粤财信托。信托方亦是产品管理人的角色,要对产品的投资决策和交易决策担责。
 
案件举证阶段,投资者提供了粤财信托未履行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及恪尽职守的管理职责的证据。
 
2016年11月,创世翔举牌欣泰电气踩雷后,收到了监管罚单。证监会指出,创势翔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等37个账户通过开盘虚假申报、尾市拉抬等方式,影响6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从上述罚单截图可以看出,多只粤财信托产品由创世翔控制和使用,产品的投资决策和交易决策均有创世翔基金经理黄平做出。此外,上述账户交易品种的选择、决策制定、下单操作等均由创势翔公司全权负责,产品账户交易的电脑MAC地址与创势翔公司电脑的MAC地址比对高度重合。

2、信托方是否履行诚实、信用义务?
 
欣泰电气在2015年7月-12月三次公告遭证监会调查,2016年2月29日更发布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但粤财信托的产品依然举牌大量欣泰电气股票。
 
对此,二审的广州中院接连发问,上述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并符合信托目的?是否有悖其依约所应承担的“谨慎”管理义务?对此一审判决并未作出分析评判,反而在粤财信托未向委托人赵建告知持仓情况的前提下,仅以(投资者)赵某当时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及信托合同未约定该类股票不能作为投资对象为由,否定赵建提出的受托人未依约履行信托管理义务的主张,理据是否充分?
 
3、“投资风险”要厘清
 
虽然在打破刚性兑付的年代,投资者要承担投资者,但信托管理人未尽义务引发风险,需要进一步甄别。
 
本案中,投资者认购由创世翔操盘的信托产品,《认购风险申明书》尾部确认已充分了解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但二审法院再次发问:依法承担的风险是否包括该申明书约定的“管理风险”即受托人未按相关法规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而给信托计划带来的风险?如果包括,相关约定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其效力如何?
 
欣泰电气的特殊案例中,上市公司股票已存退市风险,信托投顾私募以举牌方式买入,信托管理人默许,究竟应承担怎么样的责任?
 
资事堂将继续跟踪本案重申后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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