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亿银行“创新业务”案引出“三输”结果:经手行长被判11年,银行须赔付本金,客户承担一定责任

切莫因任何原因沾手“违规”事项

一家银行十三年前创新的所谓“代办”业务,最终结出2.2亿的挪用资金恶果,而所有沾手的各方都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这样的创新业务值得做么?

答案当然是:

近日公布的一份法律文书就揭露了这么一个案例:怀化农商行舞水路支行(以下简称“舞水路支行”)原支行长禹某因开展银行允许的所谓创新业务,最终导致了挪用客户资金2.2亿的巨大窟窿。

事发后,禹行长被捕并判11年有期徒刑,所在农商行则被判处支付相应储户所有本金,而涉事储户被判利息成空。

这个故事的原委是什么呢?

祸起“高息揽储”

这个事情还得从17年前的一项银行业务说起。

裁判文书显示,怀化农商行成立于2015年,但它由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另一家农信社联合改制而来,其的舞水路支行前身被称为“舞水路分社”

自2003年起,舞水路分社为了揽储,创办了所谓的“代办”业务,即派专人上门揽储并收款代存、代取款、代转款等。

而禹某从“舞水路分社”时代起,就是该行的员工。自2003年起历任舞水路分社副主任、主任、怀化农商行舞水路支行行长等职。

2014年7月开始,根据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舞水路分社与愿意代办的部分储户签署《委托代办打款协议》或《授权委托书》,获取储户账户、密码。

然而,随着业务的创新与利益的吸引,这项原来以“便民”吸引储户的业务也开始变异。

2014年7月后,该社(行)利用掌握客户存款信息及客户账户密码的便利,在代办业务基础上,增设储户间资金调剂拆借业务,即由工作人员以银行内部资金调剂的名义,向该社(行)的储蓄客户借资出借他人。具体由禹某负责。

禹某根据安排,以银行内部资金调剂需储户帮忙为由向储户借款,承诺按1分至1.5分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以揽储或者从存款客户账户取款后直接转账等方式,将舞水路分社(支行)客户资金调剂给用资方,同时向用资方收取略高出资方利率的利息,用于支付出资方的利息或者填补空缺。

包括粟某在内的多名储户受禹某银行内部资金调剂和高息揽储的诱导,“存储”了资金。

胆子越来越大

既然已经高息揽储了,那么后续的许多违规事项也变得顺理成章。

相关法律文书显示。前述的业务,除个别客户的存款由禹某在存折上手写存款记录外,部分由禹某个人向客户出具借条,需资方向禹某出具借条,需资方出具借条中的债权人一般为禹某或舞水路分社(支行),所有借条均由禹某掌握,部分借条上加盖了舞水路分社(支行)的印章。

为方便操作,舞水路分社(支行)还专设3号柜台从事上述代办及资金调剂拆借业务,柜员由该社(行)员工轮流担任,根据指示将调出方储户的存款直接取出、直接转账到调入方储户账户或者将客户提供的现金存入需资方账户(包括农商行舞水支行账户和其它商业银行账户),利息一般亦通过转款方式由禹某支付至调出方账户。

禹某在进行资金调剂过程中逐渐由原来的一户对一户、一户对多户发展为多户对多户,并从储户间资金调剂发展到非储户间资金调剂,以上所有资金调剂业务,银行无专门的明细账记录,仅禹某个人以手工记账的方式做明细账

2015年禹某对明细账结算汇总成四本总账。

被银行举报“携款潜逃”

低借高贷获取息差,怀化农商行和禹某的“空手道”玩得美滋滋。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随着呆帐、滞帐、坏账的出现,后期这项资金调剂业务产生巨大亏空。

到2016年,禹某甚至未再征求客户意见擅自将部分客户资金办理取款手续转账给其他人,也不再向客户出具借条。

2016年4月,怀化农商行以舞水路支行行长禹某携款潜逃为由,向公安局报案,之后,公安机关将禹某捉拿归案。

经相关法院审理,认定禹某共计挪用客户资金2.22亿元未退还,以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其中认定的挪用资金数额包含粟某等278名。而怀化农商行则被判决支付相应本息。

银行辩称“与我无关”

然而,尽管该刑事判决生效,但怀化农商行却不甘心。

受害储户之一粟某称,相关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怀化农商行支付本金9.28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对此,怀化农商行辩称,根据粟某与禹某的意思表示及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没有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粟某没有将现金交付银行的存款行为。鉴于储蓄存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粟某主张的9.28万元资金与怀化农商行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不受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保护。

此外,怀化农商行还主张债权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禹某承诺以高额利息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挪用资金的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借条中关于月利率1%的约定当然无效,关于粟某主张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亦无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

而法院认为,舞水路分社(支行)为片面追求工作业绩将严重违法违规的所谓代办业务、资金拆借业务作为一项创新业务进行宣传并长期开展,粟某基于禹某系舞水路分社(支行)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和其揽储承诺,有理由相信禹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粟某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资金交由禹某调剂并收取利息,虽禹某未在该社(行)为粟某另行开设存款账户,但粟某的资金实际被舞水路分社(支行)占有管理调配并纳入禹某挪用资金范围,故粟某与舞水路分社(支行)已形成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禹某是否向粟某出具借条及采取何种违规操作手段,均不能掩盖和否认其挪用舞水路分社(支行)资金的非法事实。

法院还认定,禹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舞水路分社(支行)长期以高出国家规定利率为诱饵揽储并大肆开展非法资金拆借业务,为禹某的非法行为提供支持和便利,致使粟某资金被挪用不能归还,舞水路分社(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取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与粟某的存款被挪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舞水路分社(支行)对粟某至今未能归还的存款本金负有支付义务。

而舞水路分社改制为舞水路支行后,舞水路分社的权利义务由舞水路支行承受,舞水路支行系怀化农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舞水路支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怀化农商行予以承担。

客户也有一定“责任”

此外,法院还认定,受害客户粟某等受高息诱惑,未督促禹某办理开户,且在未见开户的情况下仍将资金长期交由禹某掌控,其对自身资金安全未尽到足够谨慎注意,对导致款项被挪用亦有一定责任,故法院对其存款期间的利息均不予支持,其已获取的息转本0.48万元应从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另外,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粟某支付0.88万元,也应予以抵扣,故本案应由被告怀化农商行向粟某承担支付责任的金额为7.92万元(9.28万元-0.48万元-0.8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怀化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粟某支付本金7.92万元。同时,如果怀化农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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