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 与卷烟独立布局规划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和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电子烟零售点实行与卷烟零售点相独立的布局规划,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市场手段从严制定本省(区、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并进行动态调整。

4月15日,国家烟草总局发布《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和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

《意见》提出,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实行与卷烟零售点相独立的布局规划,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市场手段从严制定本省(区、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并进行动态调整。

《管理细则》则提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电子烟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制定追溯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统一追溯标识。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保障电子烟产品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以下为全文:

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和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明确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要求,指导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审批电子烟零售许可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主要目标。依法履行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的监管职责,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合理布局电子烟零售点,防止无序竞争。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处理好市场与政府关系,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二)工作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依法受理审批电子烟零售许可申请;坚持尊重市场,统筹考虑电子烟消费群体、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交通、企业成本等市场基础,依法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坚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坚持防止无序扩张,遵循市场规律从严制定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坚持优化服务,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二、许可证种类及适用对象

(三)许可证种类。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电子烟本店零售。

(四)适用对象。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许可准入要求

(五)许可条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3.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外,不予电子烟零售许可的情形还包括:

1.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2.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3.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

4.主营业务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5.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

6.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

(六)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及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电子烟零售点总量,并视市场需求、市场状态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七)电子烟零售点实行与卷烟零售点相独立的布局规划。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运用市场手段从严制定本省(区、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并进行动态调整:

1.数量布局上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

2.空间布局上应符合电子烟消费群体特点;

3.布局规划中应包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予电子烟零售许可的情形,并对其中需要细化规定的不予许可的业态类型和经营场所等予以明确。

四、受理审批

(八)办理机关。电子烟零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机关为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九)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十)审批时限。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审批时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一)受理审批。地市级、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受理电子烟零售申请,在本地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数量内,经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对符合电子烟零售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十二)电子烟零售点实行“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事中事后监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依法加强电子烟市场监管,督促持证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推动电子烟市场法治化、规范化。

(十四)对违法行为的监管措施。对持证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采取责令暂停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等措施。

六、保障措施

(十五)强化责任落实。充分认识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是落实电子烟监管的重要环节和基础保障,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督导考核,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落实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纳入考核。

(十六)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有力有序推进工作。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沟通协作,有效整合资源,凝聚执法合力,保持良好秩序。

(十七)严格纪律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许可决定以及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的各项要求,凡本指导意见有规定的,依本指导意见执行;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全流程管理,建立健全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电子烟产品追溯是指运用信息技术对电子烟产品实行信息追溯,跟踪记录生产经营责任主体,在生产、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等)和服务等过程实施产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应当遵循总体规划、标准引领、依法依规、安全可靠的原则,落实电子烟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加强电子烟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安全。

第二章  追溯平台

第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电子烟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制定追溯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以下简称电子烟追溯平台),统一追溯标识。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保障电子烟产品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第七条  电子烟追溯平台以二维码为手段,对电子烟产品生产、流通和服务等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采集,支持对电子烟产品的追溯和监管。

第八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按照“一物一码”要求在外包装上标注二维码,二维码信息内容由电子烟追溯平台统一生成,标注的二维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二维码标签管理规定。

第九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和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上传、查询电子烟产品二维码,应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

第十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核准登记后,电子烟追溯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生成平台身份标识,开通平台使用权限。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应在电子烟追溯平台对上市流通的电子烟产品进行二维码申请。

第十二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注销或许可范围发生变更的,以及电子烟产品注销或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烟追溯平台变更平台相应权限。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注二维码的,不得上市流通。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实施追溯管理的配套制度和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在电子烟追溯平台按需申领电子烟二维码,申请时应当填写下列信息:

(一)产品信息;

(二)申请数量;

(三)与电子烟批发企业的交易合同等。

电子烟追溯平台进行交易合同等校验,校验通过后,生成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标签信息内容,以码包等形式向电子烟生产企业发放。

第十六条  境外电子烟品牌持有者可通过在境内设立的机构或委托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进口电子烟二维码,并按本细则要求执行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应按相关要求在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电子烟二维码,二维码信息应当与电子烟产品实物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应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开展电子烟二维码关联工作,实现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二维码的精准关联,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库时应当扫码登记并关联交易信息,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电子烟产品抵达电子烟批发企业指定地点时,应当依据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交易合同,进行电子烟产品入库扫码登记,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电子烟产品出库分拣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电子烟产品二维码与电子烟零售订单的关联关系,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电子烟二维码码包丢失或失窃的,应及时上报电子烟追溯平台,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电子烟产品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追溯过程的数据安全防护,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追溯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依照本细则采集追溯信息,故意或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

(二)不依照本细则传递追溯信息,造成追溯信息和追溯链条不能向下传递的;

(三)盗用、冒用、伪造、转卖、赠送、泄露电子身份标识、追溯凭证及产品追溯标识的;

(四)故意或恶意造成产品混批,导致线上信息与线下实物不符,欺骗消费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拒绝履行追溯要求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查询追溯信息,对电子烟产品追溯进行社会监督,可通过12313烟草市场监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程序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国家烟草专卖局,原文标题:《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和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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