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内部员工买自家产品,本身并不是什么新鲜事。
按照行业规则,私募机构内部人员参与自家基金投资,往往不受百万元起投门槛限制。
这本来是一种内部安排,用来让员工和产品利益绑定在一起。
然而,这条“内部通道”有时会被悄悄拉长。
当外部朋友、同学、熟人因为门槛或资质无法直接参与私募产品时,由内部员工出面代为申购、名义持有,并非完全陌生的做法。
很多时候,它并不是以“违规”的面目出现,而是披着信任、人情、帮忙的外衣,被当作一种私下的便利。
真正的问题,是钱一旦这样进了产品,很多事情就只能靠关系来兜底了。
名义是谁、信息在谁那儿、决定谁来做,行情好时没人计较。
可一旦市场不顺,这些原本没被认真讨论过的细节,很快就会变成矛盾的源头。
近日,一家私募员工与校友之间的纠纷曝光,揭示了这类“内部通道”操作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和人情纠纷
校友闲聊,引出一次私募“跟投”
这起纠纷的两位当事人,并非因投资结识。
两人早年因校友关系相识,毕业后各自发展。其中一人是邵某,在深圳一家私募机构任职。该私募并非大牌机构,如今管理规模处于5亿元至10亿元区间。
另一人是韩某,在深圳从事法律相关工作,也就是邵某的校友。
2021年11月初,两人在微信聊天中谈到理财。校友韩某提到,自己此前通过银行渠道购买理财产品时,因风险问卷评估未通过,被系统提示无法继续操作。
聊到这里,身为私募员工的邵某顺势提到,私募基金本身有购买门槛,并非所有人都能直接参与。
随后,邵某提到自己打算认购一点所在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
这句话,让聊天的方向发生了变化。
在这一背景下,韩某开始关心更具体的问题,询问邵某打算投入多少资金。邵某回复称,自己会把手里的闲钱投进去,大约十几万元,并进一步说明,作为私募机构内部员工,参与自家管理的基金,并不需要满足通常要求的百万元起投门槛。
当天下午,韩某作出了决定:她向邵某转账15万元,委托其代为申购该私募基金。
一次源于校友关系的私募“跟投”,就此展开。
以“内部人”名义完成的申购
当韩某(外部投资者)将15万元转入邵某(涉事私募员工)的个人账户后,申购动作由邵某完成。
与普通投资者不同,这笔资金并未直接以韩某名义进入基金账户,而是被并入邵某个人的投资计划中。
打款完成后的第二天,邵某以投资者身份,在系统中创建了对案涉私募基金的申购订单,申购金额为30万元。
一天后,他将30万元转入基金募集账户。
换言之,这30万元中,一半来自校友韩某,另一半则是邵某自己的钱。
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笔标准的私募基金申购。
基金合同、募集账户、申购流程,均符合私募基金的运作规则。不同之处在于,基金份额的登记人只有一个名字——私募员工邵某。
“危险”的投资
这一安排,在当时并不显得突兀。
作为私募机构内部员工,邵某本身符合参与该基金的投资者条件,其申购不受通常起投金额限制,基金系统自然只会记录其个人身份。
对外部投资者韩某而言,正是基于校友关系与信任,她选择将资金交由邵某统一申购,而非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
在这一结构下,基金层面的投资人只有一位“内部人”,而真实的出资人却有两位。
这种基于信任形成的安排,在申购阶段运行顺畅,却也意味着,从基金确认之日起,所有份额信息、净值查询以及后续赎回操作,均只能通过邵某这一名义持有人完成。
“失败”的净值曲线
这笔“二人投资”私募投资的申购确认日,为2021年11月12日。
从这一时间点起,基金正式进入运作阶段。
按照私募基金的披露规则,基金管理人会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净值及相关报告。但在基金层面,唯一的投资者仍然只有邵某一人,所有净值查询权限与信息披露入口,均集中在其名下。
持有期间,基金净值持续波动,并整体呈下行趋势。
到2023年2月10日,该基金单位净值已从申购时的2.846下降至1.614,浮亏幅度接近40%。
此后,基金仍未走出下行通道。2023年7月,邵某在回复询问时表示,基金净值“少了一半”。
到了2023年12月底,净值进一步降至1.191。
面对持续扩大的亏损,是否赎回开始成为双方反复讨论的问题。
由于基金份额集中登记在邵某名下,赎回操作也只能由其发起。直到2024年1月12日,邵某正式提交赎回申请。
2024年1月16日,赎回资金到账。
最终,韩某的15万元投资,形成了94342.94元的实际亏损。这笔持续两年多的私募“跟投”,也由此走向纠纷。
熟悉A股的投资者或许会注意到,这笔私募投资的申购发生在2021年11月,赎回落在2024年1月,两个时间点均处在A股市场整体震荡下行、指数运行于相对低位的阶段,从结果看,买卖时点并不理想。
法院判决
精读整份判决文书,发现法院确认了一个关键点:
韩某与邵某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虽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从转账、代为申购、赎回及资金返还等行为看,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委托理财。
法院亦明确指出:邵某作为私募基金公司员工,在明知韩某系保守型投资者的情况下,未对韩某是否具备投资私募基金所需的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充分披露该基金的风险及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且邵某在韩某认购金额低于100万元规定限额的情况下,仍接受韩某的委托通过自己申购基金,因此,邵某存在重大过失。
同时,法院也认定,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直接认购资格、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属性不匹配的情况下,自愿将资金交给邵某进行投资,韩某对案涉投资亏损后果亦存在相应的过错。
最终判令邵某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28303元,其余损失由韩某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