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位高中同学,因为一桩私募买卖“反目成仇”。
他们其中一个是高净值投资者,另一个则是银行理财经理,按理说,两人本来是互惠互利的最佳拍档。
但因为高中同学介绍购买的私募产品陷入“兑付困局”,两人闹上法庭,对簿公堂。
法院究竟会判谁胜诉?而这个判决对于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又有什么启示呢?
向同学索赔百万元
本文的主人公陆某,多年前在高中同学的“介绍”下,买了一只私募产品,但仅仅两年时间,相关私募就陷入兑付困局。
于是,陆某直接把身为理财经理兼同学的王某,及其任职的银行A告上法庭。
陆某有如下诉讼请求:
要求王某赔偿他的资金损失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律师费2万元。
此外,这位客户还求王某服务的A银行江阴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投资产品“陷困局”
那么这是一只怎样的私募产品呢?
根据相关材料,2017年,陆某买入了一家管理人名为信X基金的私募产品,茶品投向相关企业的债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
陆某的投资本金为100万元,恰好是该私募产品的起购门槛。
产品资料还显示:该基金的年化基准收益率思8.8%。
然而,陆某之后遭遇了产品的“兑付”问题:信X基金到期后未能按约兑付。
涉事机构资格“被注销”
时间推移到2020年,信X基金的私募管理人被有关部门注销了备案资格,并被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此事随后,向着更加一发不可收拾的方向发展。
涉事私募的实际控制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千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上千万元,最终被判刑。
事后回溯:这位私募实控人从事非法行为的起始点为2017年,正好是陆某买入相关产品之时点。
“魔鬼”在细节
那么,这事儿王某和所服务的A银行有责任么?
一个细节浮出水面。
文书显示:这位高净值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划转100万元至B银行呼和浩特东达支行。
而且对手方姓名为:XX证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备注“陆某某购中外建XX基金”。
这意味着,在购买手续上,客户是在B银行完成购买行为的。虽然产品来自于A银行江阴分行的王某的“推荐”。
二者曾是“同窗”
一个疑问出现了:为何这位客户陆某如此“信任”理财经理王某的推荐?
原来,他们二人有着很多“连接点”。
按照王某说法,陆某和王某曾是高中同学,二人高中毕业后没有联系。
2012年、2013年左右,他们高中举办过一次同学聚会,给每位同学发了一本通讯录,上面有每个同学的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2014年,理财经理王某接到陆某打来的电话,称其想要购买高收益的理财产品,由此两人交往日益密切。
不过,关于这个情节,陆某则有另一个版本:
2014年王某打电话给陆某称A银行要拉存款,两人才重新又密切起来。
无论事实如何,2014年起二人“合作”就此开始。
此后,两人还多次“合作”,更曾一起“拼单”投资,并签署代持协议。
比如:2017年9月,二人各出资50万元,以王某某名义认购私募基金B。
此外,二人还在其他数只产品上“合作”,但相关产品均非A银行江阴分行自销或代销产品。
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
涉事银行有话要说
被牵扯进来的这家涉事银行A,在法庭“慷慨陈词”,驳斥这位高净值客户诉求。
其中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客户陆某在A银行多次购买A银行自营或者代销的理财产品,有足够的识别能力不同产品的差异。
其二、客户陆某买入涉事产品所签署的合同,以及相关回款明细,并未涉及A银行。
在这家银行看来,这位客户既有足够能力识别所购买产品,买入行为又与A银行无关。该行并无责任需要承担。
理财经理亦有理由
A银行的理财经理王某,在法庭上也给出了自己的理由。
其一,他并非所属案涉基金销售机构,并没有销售案涉基金,仅仅向客户陆某介绍了案涉基金。他不仅没有销售行为,而且没有获取销售收入。
其二,他介绍产品时不能预见产品在两年后会发生风险。
其三,自然人之间的介绍行为没有适当性注意义务的要求。
其四,这位客户严重混淆销售与介绍的概念。
其五,客户陆某购买产品应当“买者自负”,风险自担。
法院判决结果
此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
终审判决如下:
其一,王某向陆某推介案涉事私募基金的行为不属于履行银行A江阴分行的职务行为。
其二,陆某未尽到投资人应尽的审慎义务,其在购买案涉私募基金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非银行A江阴分行代销产品。
其三,陆某知悉购买银行A自销或代销理财产品的交易模式及流程
审理法院还指出: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追求高收益以及基于对王某某的过分信任,未尽到投资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
王某作为推介方,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牟利或获益行为,不应苛求作为推介方的王某具备比投资人陆某本人更高的风险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驳回高净值客户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慎处理个人投资和投资产品的流程,审慎听取投资意见并独立决策,对每一个投资者来说都很重要。